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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刚志|“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宪法学解读及其方法论辨析
时间:2021-11-12 浏览:1736 来源:含月轩 作者:周刚志
感谢湖南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年会的安排。前段时间我在朋友圈晒了三十年前的旧书(周礼全著:《黑格尔的辩证逻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胡肖华老师看到了,就指定我评议刘建湘老师的发言“也谈《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主题:宪法革命”。为此我重读了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与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论著,刚才又聆听了刘老师的高见,现在谈一点粗浅的体会。
第一,我们如何理解黑格尔法哲学尤其是国家法哲学?黑格尔使法哲学这个名词被我们耳熟能详,但是黑格尔不是法学家,他的法哲学是其哲学的一部分,法律与道德、伦理一样只是客观精神的体现。中国学者多将黑格尔哲学归为客观唯心主义。我们要如何理解黑格尔哲学与黑格尔法哲学?在马克思眼中,黑格尔哲学在德国的影响非常巨大:“德国的批判,直至它最近所做的种种努力,都没有离开过哲学的基础。这个批判虽然没有研究过自己的一般哲学前提,但是它谈到的全部问题终究是在一定的哲学体系即黑格尔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因此,我们批判黑格尔法哲学及国家法哲学,首先需要尝试去理解其内涵或依据,然后才能去评价或者批判:从直观的层面上看,法与国家确实是精神的产物,而且似乎拥有独立的精神及意志。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国家”,有办公场地、有机构、有组成人员,这个还不够,它还有一个“法律人格”,具有“独立意志”。进而言之,“国家”和“法”都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必然有人为理性的参与。如果我们回避国家建立过程中人类理性的极度艰难抉择过程,我们也可以将国家简单视为理性设计的结果,国家与法就是个体存在就必须接受的“客观精神”。为了方便人们理解“法”作为“客观精神”的可感性,黑格尔居然还回归到了所谓“客观现实性”——“法的客观现实性,一方面对意识而存在,总之是被知道的;另一方面具有现实性所拥有的力量,并具有效力,从而也是被知道为普遍有效的东西。”(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黑格尔还将“国家”视为“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因为它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它在被提升到普遍性的特殊自我意识中具有这种现实性。”(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在这里我们想到了卢梭。卢梭区分“公意”和“众意”,是因为他很明确地知道,“公意”代表“理性”,但是政治实践中常常出现的恰恰是“众意”。但是卢梭坚决主张主权代表“公意”,反对权力分立,所以被欧美后世的自由主义者所批判。黑格尔如何分析“三权分立”学说呢?从他的理论逻辑上讲,不同的权力当然也只是客观精神的不同体现。他果然提出:“如果人们惯于谈论三权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话,那么其中第一种相当于普遍性,第二种相当于特殊性……”(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或许在黑格尔看来,“立法权”代表“普遍性”,而行政权则代表“特殊性”,二者相对分离本是合乎逻辑的。
从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等论著来看,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不是从理性论或者理念论去看待国家,而是从现实、实践的视角去看待国家。因而,刘老师在文章当中所提出的几个观点,譬如,“人民有权制定宪法”、“新宪法需要真革命”,“政治国家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等命题,都可以在马克思的相关论述中找到依据。尤其是第三个命题,提炼出了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重要论点。当然,这里所谓“宪法的革命”,实质上主要是“思想的革命”。
第二,我们今天讨论黑格尔法哲学尤其是国家法哲学的意义或价值何在?在这篇文章理论,我比较感兴趣的恰恰是文章的一个部分,即人民制宪权命题。众所周知,前几年中国宪法学界发生了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的论战,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即制宪权问题。制宪权命题是否可以成为宪法学命题?在政治哲学研究当中,关于制宪权理论的理论演变,很多学者都会提到三个人:法国的西耶斯、德国的施密特,和美国的阿伦特,但是这三位都是探讨了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的制宪权问题。社会主义国家也主张人民制宪权,其理论根基即马克思主义的相关学说,但是此前我们在这个方面的研究比较欠缺。实际上,马克思在其著作当中,尤其是《1840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多次提及“制宪会议”、“制宪权”问题。譬如,马克思曾经指出:“制宪议会是宪法之母,而宪法又是总统之母”;等等。(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刘老师在这个领域继续开掘,可能会进入宪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富矿”。
当然,从德国哲学对于后世法学的影响来看,今天似乎是康德哲学而非黑格尔法哲学,构成了欧美主流法学的哲学基础。康德哲学最为重要的意义或者价值,就是建立了理性批判哲学,为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提供了哲学基础。这是迄今为止欧美主流法学理论即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也是法学脱离自然科学获得独立地位的重要理据。如果刘老师能够进入康德哲学及其对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这个研究领域,可能会有很多更有趣的结论。当然,学术研究自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本文的探讨,倒是可以引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能否真正理解黑格尔法哲学与国家法哲学?
第三,我们能否真正理解黑格尔法哲学尤其是国家法哲学?我们在日常生活当中的沟通都会存在很多困难和误解,在不同时代、不同语言之间,则沟通更为艰难。陈寅恪先生在研究历史时,有一个立场或方法颇为引人瞩目,这就是所谓“同情之了解”,有学者考证,此种方法实际上来自于德国学者赫尔德。(陈怀宇著:《在西方发现陈寅恪:中国近代人文学的东方学与西学背景》,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2013年版)赫尔德是康德的学生,“字母语言神赋论”的批判者,他认为人类天生都具有语言能力。“动物的活动领域越小,就越不需要语言。感官越灵敏,想象越专注,本能越强大,它们对可能会有的发声、符号和表达就越难以认可。”换而言之,用赫尔德的理论来作进一步的推理,语言起源于沟通的需要;一个族群、一个国家越是强大,可能就越是不会去关注语言,尤其是不会去关注外族、外国的语言。赫尔德的语言学理论,实际上也为各民族的语言之间可能采取“同情”的立场相互沟通提供了理据。但是,从另外一个侧面来说,强国往往拥有强势的政治文化,往往不需要关注政治话语的翻译问题,弱国不注意此类问题,却可能会在政治理论及舆论上陷入困境。欧美思想界对于中国文化的偏见在他们那里仅仅是一种偏见,但是在中国社会接受这种偏见之后就可能会演化为一种文化崩塌的悲剧或者灾难。譬如,孟德斯鸠认为:“中国的气候条件使人天生具有顺从的奴性”,“疆域之大使中国是一个专制政体国家”;等等。受此影响,“国民性”成为19世纪时期欧洲种族主义国家理论的重要概念,并由梁启超等人从日本引入中国,在20世纪初期成为主要报章杂志热衷讨论的话题。(刘禾著.《跨语际实践:文学、民族文化与被译介的现代性(中国,1900-1937)》,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6年版)当时在中国知识分子影响最大的著作即史密斯的《中国人气质》一书,其最终的结论依然没有摆脱传教士的立场与视角:“中国需要的是正义,为了获得正义,她就绝对必须了解上帝,了解关于人的全新概念,还要了解人与上帝的关系。中国的每一个人、每一个家庭和每一个社会都需要一种新生活。这样一来,我们就发现,中国的各种需要其实就是一种迫切的需要。这种需要,只有基督教文明才能持久、完整地提供出来。”( [美]明恩溥著:《中国人的气质》,刘文飞、刘晓肠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由此而言,欧美学者所谓“国民性”理论,不过是其秉持白人种族主义和基督教文化优越感而对中国等东方民族形成的“先入之见”及其论证。然则,当时中国文化界在引入这个概念之时却隐去了其知识来源。于是,“国民性的话语一方面生产关于自己的知识,一方面又悄悄抹去全部生产过程的历史痕迹,使知识失去自己的临时性和目的性,变成某种具有稳固性、超然性或真理性的东西。”(刘禾著:《语际书写:现代思想史写作批判纲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欧美法哲学、尤其是国家法哲学,对于中国传统制度及中国国民性格的负面评价,譬如所谓“国民性理论”,被中国学者不假思索的继受,这可能会成为中国学术研究当中“致命的方法论缺陷”。
赫尔德认为,语言是人类的普遍天性。这些论断为中西语言互译提供了论证。实际上,人类的沟通本来是很艰难的,不同语言之间的沟通则更加艰难。不仅德语和汉语之间存在互译的难度,即便是古汉语与现代汉语之间也存在互译的难度。但是,通过相关文献的佐证、验证,可以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中国古代的考据学往往可以视为一种互文性的考证:通过对不同文本的反复比较,让相关事实呈现其本来的面目。陈寅恪先生最后在写《柳如是别传》时,对于柳如是与钱牧斋之间的夫妻戏语如“黑发白面”“白发黑面”者,居然考证了《牧斋遗事》、《觚剩》、《柳南随笔》、《练真吉日记》、《扫轨闲谈》诸书,可谓极尽考据之能事。实际上,这段对话之表述各有不同,其内容却是并无歧义,其考证之实用价值可想而知。中国史家对于考证功夫的癖好,由此可见一斑!不仅如此,法国历史学家普罗斯特将“考证”分为“真实性考证”与“准确性考证”,引入“古文字学”、“古文献学”、“印章学”、“题铭学”等“外证法”以辨别史料之真伪(安托万·普罗斯特著,王春华译:《历史学十二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与中国古人讲究“文献互证”的考证方法,以及“文字学”、“训诂学”等传统语言学亦有异曲同工之妙。这说明,中外史家的研究兴趣及方法,并无本质区别。
不过,在不同语言的翻译方面,尤其是中国方块字与欧美字母文字的互译领域,仅有语言及文献内部的“互证”还不够。法国学者克里斯蒂娃提出了“互文性”(intertextualité)概念,强调考察、深究文本之间的相互关系,要求“将语言及所有类型的‘意义’实践,包括文学、艺术与影像,都纳入到文本的历史”,“将文本的历史纳入到社会、政治、宗教的历史”。进而言之,“自然物”、“人工物”的物体形态及人类的感知本无太大区别,其翻译尚属简单,而抽象名词如“法治”、“法学”、“宪法”、“法律”等等,则不是那么简单。尤其是汉字作为方块字,其字形保持了高度的稳定性,不像字母文字那样可以通过构词法快速形成新词汇。因此,域外相关文本中的词汇与汉语的词汇之间,很难形成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更何况,字母文字的变动往往随发音及实际需要的变动而变动,不像中国传统文化及文字有稳定的历史传承而得以形成“训诂学”等专门学问。因此,外语作品当中相关词汇的诠释与翻译,首先需要根据其法律文本及法学文本的相互关联探讨其“互文”、“互证”、“互动”关系,不宜机械套用中国传统训诂方法(“释词”“解句”与“辨析异例”,等等)。进而言之,我们对于外语文本中某些概念的解释,直接找出其对应之中文词汇或许是比较便捷的方法,但是要准确厘定其内涵,则需要借助于这一概念在其原有语言体系中的内涵及其与其他与此的内在关联、语义逻辑。否则,此种翻译上的断语固然有助于读者识别其中存在的问题,但是也可能会导致读者“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依然如堕迷雾之中而不明其深意。
以上是我重读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并聆听刘老师高见之后的一点粗浅体会,有不对之处,请刘老师和各位学界同仁谅解并予批评指正,谢谢!

(本文是中南大学周刚志教授2021年10月30日参加湖南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时的与谈发言书面稿,会后根据需要略有增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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