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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化法”:契机、体系与基本原则
时间:2018-12-13 浏览:730 来源: 作者:

论“文化法”:契机、体系与基本原则


作者:周刚志、李琴英*

来源:论文已经发表于《江苏省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如需援引,请以期刊发表的文本为准

内容摘要:文化法的产生,乃是各国因应现代化、全球化和娱乐化所造成的“文化国危机”所致。以世界文化公约及各国(包括中国)文化立法的基本现状为基础,适度考虑未来文化法治发展完善之需要,文化法体系至少由“文化权利保护法”、“文化遗产保护法”、“公共文化服务法”和“文化产业相关法”等四个部分构成。从“文化”与“法”的基本关系来看,文化法的基本原则即“文化法治原则”,它包括“形式法治原则”与“实质法治原则”,后者主要体现为“文化多元保护原则”等内容。

关键词:文化国  文化法  基本体系  基本原则 

自中共第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后,文化法制备受关注,文化法学异军突起。但是,何谓“文化法”?“文化法”包含哪些内容?“文化法”是否属于新兴的独立部门法?中国法学界对于这些问题依然还存在种种争议,远未达成广泛共识。譬如,肖金明教授认为:“文化法是以宪法确立的文化政策与文化权利为基础,是国家和地方制定的调控文化行为、调整文化关系和保障文化权利的规范体系。”[1]周艳敏、宋慧献则试图从“文化法”所调整的特定范围视角来予以界定:“文化法的规范对象只能限于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意义上的文化现象”。[2]诚然!“文化”一词,概念内涵极其丰富而且复杂多样。若试图从“文化”的概念入手界定“文化法”,不论是采用“广义”、“狭义”、“最狭义”等视角,都可能会导致“文化法”概念内涵的“泛滥无归”。

从法律体系的构成单元形成的过程来看,每一个法律部门固然有其特定之调整对象,但是其兴起乃至被法律界、法学界所承认,则往往有特定的历史契机。从起源上看,虽然文化现象与文化法律关系古已有之,但是“文化法”的崛起,并非单纯因为“文化”活动也需要受到法律规制,更因“文化危机”的显现及“文化国家”的兴起——“文化国”概念源自20世纪时期的欧洲,其确切之概念首次出现于1946年联邦德国的巴伐利亚宪法,用意大致有三:保护国家的文化遗产,确保社会的文化自治,照护人民的精神生活。[3]由此而言,“文化国”之产生,就根源而论并非文化繁荣之结果,恰恰是国家应对文化危机不得不承担相应职能之“副产品”。许育典教授指出:“国家所保障的社会整合,并不仅仅依赖于国家组织机构的功能化,还依赖于文化所建立的整合基础的存在。同时,国家组织机构的功能化,也并非完全依赖于国家行为的功效,在这之外,仍需要社会正当性的支持,而社会认同反过来又是由文化因素所产生。”[4]进而言之,国家对于文化的依赖性,或者“国家”与“文化”的“一体性”,乃是“文化国”之核心内涵;因此,“文化国”危机可能催生国家的政治危机;另一方面,国家面临的挑战,以及一国传统文化所面临的质疑与挑战,终将体现为“文化国”危机。“文化法”之产生与兴盛,正是国家法制因应“文化国危机”之结果与预案。

 

        一、文化国危机:文化法形成的时代契机

从历史上看,近现代世界各国均面临“文化国”危机。这种危机初期体现为文化遗产在现代化进程中快速沦失乃至毁灭,而后体现为全球化进程中域外文化传入引发的弱势文化的存续困境,以及传统文化价值在娱乐化冲击下的艰难处境。进而言之,“文化国危机”乃是一种国家文化危机与国家政治危机经由互动而形成的“共振”,本源于近现代政治国家在文化现代化、全球化、产业化过程中遭遇的严峻挑战,如果未有国家健全之文化立法予以因应,则大则人类数千年文明史,小则某国的历史传统文化或者地方文化习俗,均可能在这一过程中沦失甚至消亡!

第一,现代化与文化国危机。“现代化”理论乃当今时代充满争议之显学。中国现代化理论的开创者罗荣渠先生认为:“工业化是现代化的核心。现代化实质上是现代工业生产方式和工业化生活方式的普遍扩散化的过程。”[5]与此相应的是,尽管美国学者英格尔哈特也认为“现代化的核心过程是工业化”,但是与之并起的是“经济增长成为社会的主导目标,成就动机则是支配性的个人层面的目标”,以及“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传统价值观(通常是宗教价值观)到理法价值观的转变(Rational-legal)”。[6]实际上,现代化不仅是一种社会观念,它还是一种深刻影响着政治决策的社会历史观(所谓“线性发展的社会历史观”)和国家发展目标。中国1949年《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均明确规定了“工业化”的国家发展目标,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则将“工业化”修改为“现代化”,宪法话语的切换也体现了制宪者社会历史观之修正。近些年来,中华民国时期以历史学家身份从政的蒋廷黼先生所著《中国近代史》倍受中国社会部分民众推崇,蒋廷黼先生甚至被某出版商誉为中国近代史学的“拓荒者”、“开山的人”、“近代史尚无第二人”,等等。[7]而蒋廷黼先生的“现代化”叙事,当代历史学者李怀印教授将其归结为如下几点:第一,欧洲经验基础上的现代化具有普遍性;第二,强调科学和机器在现代化进程的关键作用;第三,强调开明政治精英对现代化的领导;第四,认为中国现代化屡次失败的原因是文化传统。[8]蒋廷黼先生的现代化叙事倍受推崇,反过来也揭示了中国传统文化,乃至世界文化遗产可能遭遇的严重危机。实际上,在工业化潮流和“物质主义价值观”的驱使之下,各国的社会传统价值观受到严重质疑与挑战,其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也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存续危机——自197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第一个濒危遗产之后,2013年叙利亚等6处世界遗产全部列入濒危行列,濒危遗产总数达44处。[9]2012年中国住建部和国家文物局联合开展的首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检查的结果也显示,全国119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中,13个名城已无历史文化街区,18个名城仅剩下一个历史文化街区,一半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已经面目全非,与历史文化街区的标准相差甚远。[10]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文化遗产法”强势崛起:1969年欧洲理事会制定《保护考古遗产的欧洲公约》,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6年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政府通过《美洲国家保护考古、历史及艺术遗产公约》,1990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通过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等等。毋宁说,“国际文化遗产法”等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兴起,也折射出“现代化”潮流之中文化遗产所遭遇的深重危机。

第二,全球化与文化国危机。毋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化”已经成为各门社会科学所广泛关注和研究的重要话题。当前,“全球化”的内涵偏重于“经济全球化”,其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1500年前后哥伦布发现“新大陆”的年代。马克思指出:“美洲的发现、绕过非洲的航行,给新兴的资产阶级开辟了新的活动场所。”“资产阶级,由于开辟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11]美国著名历史学家斯塔夫里阿诺斯也认为1500年是世界历史的开始,因为“1500年以前,人类基本上生活在彼此隔绝的地区中。各种族集团实际上已完全与世隔绝的方式散居各地。直到1500年前后,各种族集团之间才第一次有了直接的交往。”[12]用今天的眼光来看,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形成,不仅是新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现代高科技的发明为全球经济交往提供了便利,更因全球分工的市场体制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极为强劲的动力。经济全球化的实质乃是“市场的统一化”,它体现为一国内部的市场一体化与国际市场一体化,与之并行的不仅有资金、货物的市场流通,更有国内外人员的大规模快速迁徙,由此产生了规模巨大的国内移民和国际移民。在此种情形下,移民所引发“文化适应”、“文化冲突”等现象,进一步加剧了“文化国危机”。对于亚非拉国家而言,“全球化”凸显了欧美等“现代化国家”与它们之间的巨大差距,从而使它们陷入更为严重的文化危机与政治危机。近代以后,各国改革者或者革命者在民族生存的巨大压力下,往往非常急迫地希望通过“文化变革”推进“法律变革”,最终实现“社会变革”或者“社会现代化”——在近代西方的国际法学家那里,“西方与非西方、先进与落后、‘文明’与‘野蛮’以及国际社会之内和之外这一系列殖民主义时代的典型二分法在19世纪实证国际法学派的分析中始终占据着核心地位。”[13]此种法律观念与文化观念为日、中等国的思想家所继受,甚至广为传播。譬如,当今时代依然倍受推崇的日本近代思想家福泽谕吉曾经提出:“现代世界的文明情况,要以欧洲各国和美国为最文明的国家,土耳其、中国、日本等亚洲国家为半开化的国家,而非洲和澳洲的国家算是最野蛮的国家。”[14]中国19世纪著名的思想家康有为先生,一度提出实现“人类大同”的“人种改良方法”,此即:“迁地之法”、“杂婚之法”、“改食之法”、“沙汰之法”,等等。[15]由此而言,“全球化”不仅导致了亚非拉国家的文化危机与政治危机,甚至在极端情形下已经演变为“人种危机”。

然则,长期被亚非拉等发展中国家所忽略,甚至被德国法学家所罔顾的一个重要事实却是:尽管美国的联邦政府在20世纪以前很少涉足文化领域,但是作为一个新兴移民国家,美国的市、镇等地方政府在应对全球化的过程中早已采取了积极而有效的应对措施,此即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及其相关法制的兴起。从19世纪开始,“博物馆被设计成一种通过其展品向现代美国城市居民科学地传播智识的工具。”“面对越来越多寻求智识的人们,高等院校成为学习的绝对中心;图书馆也如与侯春生般涌现,并且采用了新的方式来管理图书。”[16]由此可见,为了因应全球化所导致的“文化国危机”,《图书馆法》、《博物馆法》等“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立法应运而生,恰是各国政府应对危机的法治之道。当今时代,公共文化服务立法蔚为时代之潮流。

第三,娱乐化与文化国危机。“文化产业”这一概念最早是1947年法兰克福学派的学者霍克海姆和阿多诺于《启蒙辩证法》一书中提出。在他们看来,理想状态下的文化乃是人类创意之独特而卓越的形态,但是现代资本主义经济中文化的商品化使它失去了批判生活的能力。[17]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开辟了文化载体之前所未有的伟大变革,因而也使娱乐业等文化产业进入了高速发展的“新时代”,成为各国执政者谋求经济转型及经济快速发展所倚重的产业板块。以迪士尼公司为例,2014年其全年营业总收入450亿美元,总资产812.4亿美元,它的各项业务通过整合构成了一条完整、高效的产业链——“产业链前端的影视娱乐、媒体网络、互动工作室负责创意性产品的开发和设计,迪士尼主题乐园度假区及消费品则成为迪士尼形象的衍生产品。”[18]当今时代为文学家、艺术家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中国娱乐业等文化产业高速发展,正在迅速成长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古代社会中杜甫、李白、曹雪芹等文学家悲惨的人生遭遇可能不会再出现。但是,动漫、游戏、网络直播等文化产业的崛起,另一方面却也在制造新的文化危机。社会现代化、文化产业化的重要成就之一,是人们拥有了更多休闲产品和休闲时间。但是,如法国学者波德里亚所说:“正是游戏越来越多的支配者人们与物品、人、文化、休闲的关系,有时还支配着人们与工作的关系,同样还支配着人们与政治的关系。正是游戏成了人们日常生活形态的主导性色调,以至于一切:物品、财物、关系、服务,在那里都变成了摆设。”[19]现代娱乐业等文化产业的发展,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存方式甚至生活态度。美国学者波兹曼在《娱乐至死》一书中指出:“在美国,上帝偏待的是那些拥有能够娱乐他人的才能和技巧的人,不管他是传教士、运动员、企业家、政治家、教师还是新闻记者。”“400年来占据绝对统治地位的印刷术利大于弊。我们现代人对于智力的理解大多来自印刷文字,我们对于教育、知识、真理和信息的看法也一样。随着印刷术推至我们文化的边缘以及电视占据了文化的中心,公众话语的严肃性、明确性和价值都出现了危险的退步。”[20]在娱乐业快速发展的同时,网络传媒业也在迅速崛起,它在扩张传媒影响力的同时,也使人们的隐私权受到严重威胁,社会意见的多元表达则可能因网络舆论的“共振”效应而蒙上浓厚的阴影。因此,尽管“报业自由”、“广播电视自由”与“电影自由”为德国基本法上的传统“媒体自由”之三大内容,但是德国宪法法院坚持认为:“广播电视自由”与“报业自由”和“电影自由”不同,其首要价值不在于作为个人主观权利的“防御权”,而是其作为“自治、非自利、促进本国意见多元表达的客观法秩序”。[21]当今时代,网络传媒的迅速发展,已经使传统的“广播电视自由”扩展至“网络直播自由”;如何构建网络传媒发展之“自治、非自利、促进本国意见多元表达的客观法秩序”?此为各国文化产业立法需要应对的艰难课题。

如赫斯蒙德夫所言:“信息和娱乐文本构成了我们的自我感知。他们帮助我们形成了关于消费主义的对与错以及地球未来前景的观念。由于这些原因,文化产业的产品就不仅仅是消磨时间的一种方式,而是一种更有价值的事物。”[22]娱乐业、网络传媒业等文化产业随着网络传媒等新型文化载体的出现而快速发展,“娱乐化”所导致的文化繁荣与文化危机,促使文化产业促进立法与文化产业管制立法成为新时代的立法课题。 


二、多元一体:文化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文化发展规律、有利于激发文化创造活力、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文化法律制度”。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文化法律13部,国务院一共颁布了20多部文化类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共制定文化行政规章近300部。由此而言,我国已经以法律法规为主干,形成了蔚为壮观的文化法规范体系。然则,基于对“文化法”概念的不同界定,学者对文化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亦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譬如,周叶中教授认为,我国应当构建文化基础法、文化产业法、文化事业法和文化权利保障法四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立法的框架体系。[23]肖金明教授则认为,我国需要“加强文化立法,构建由宪法文化权利与宪法文化政策两块基石、文化事业法制与文化产业法制两个侧面、中央文化立法与地方文化立法两个层面、文化政策与文化法律两个方面有机构成的文化法制体系。”[24]周艳敏、宋慧献认为,文化法包括媒体法、文化遗产法、文化财产法、文化交易法、文化侵权法以及文化产权法,等等。[25]各种观点见仁见智,各有所长。我们认为,当代文化法之勃兴,乃各国因应现代化、全球化、娱乐化潮流下“文化国”危机之结果,具有保护文化遗产、保障文化权利、促进文化发展等多层功能。我们认为,以世界文化公约及各国(包括中国)文化立法的基本现状为基础,适度考虑未来文化法治发展完善之需要,文化法体系至少由“文化权利保护法”、“文化遗产保护法”、“公共文化服务法”和“文化产业相关法”等四个部分构成:

第一,文化权利保护法。“文化宪法”,主要体现为中国宪法文本中有关“文化基本权”、“文化基本国策”、“国家文化权”等条款。譬如,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在开篇即明确宣布:“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此后又明确规定我国的国家发展目标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此为中国制宪者对于中国文化及其发展的基本判断。宪法第4条第4款、第19条第6款、第20条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此为宪法对于促进科学发展及多元文化保护等基本国策之确认。为落实以上条款,我国在确保《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的基础上,可以推进语言文字立法与方言保护立法,以为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及民族多元文化的保护提供制度支持。除了文化基本权等文化公权利以外,公民对于文化资产还拥有物权和知识产权等私法权利。在“乌苏里船歌”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少数民族对于其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予以肯认,开创了依法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权利之先例。我国文化历史悠久而且文化资产极为丰富,文化私权立法亦为我国文化权利保护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文化遗产保护法。我国现行宪法第21条第1款、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基于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原则”,我国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在此基础上修订《文物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定《传统村落保护法》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法》、《历史街区保护法》,等等。为传承中华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我国还需要制定《民族英雄与烈士名誉保护与褒扬法》,通过设立“烈士公祭日”等国家节日,支持各地民众复建、修缮及免费开放“忠烈祠”、“先贤祠”等场所,举办清明节全民祭拜民族先贤与革命烈士等活动,弘扬中国传统的“忠孝廉节”等政治伦理文化。

第三,公共文化服务法。汉字激光排照系统的产生,解决了汉字与计算机的相容问题。汉字作为唯一的语素文字,其独特的方块字等文字形式,维系中华文化数千年的持续发展。[26]这对于中华民族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数千年之中,中华文明成为时间上没有中断、地域上跨东西南北的文明,中国各地使用不同的方言地区都可以共享一个文字系统,都仰仗于中国祖先所创立的象形文字,因为它不像拼音文字那样会随着方言的改变而改变。汉字的独特形式,使其屹立于中国的历史长河之中,成为中华文化贯穿古今、统合神州大地的不可替代的信息载体。为了强化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理念,我国需要尽快修改《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将“传承和发展中华传统文化”明确规定为中国教育的基本任务之一,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的“和而不同”文化理念,克制各种极端宗教教派和极端主义社会思潮,维护多元文化的和谐并存。我国已经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尚需尽快制定《公共博物馆法》、《公共图书馆法》、《公共艺术馆法》、《广播电视法》,等等,以解决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进程中文化沟通、文化共享等障碍,消弭可能存在的文化冲突。

第四,文化产业相关法。文化遗产的“活化利用”是传统文化传承与发展的重要途径。我国已经制定《电影产业促进法》,目前正在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以作为促进文化产业快速发展的“一般法”、“基本法”、“综合法”。今后我国还可以制定《网络直播产业管理法》、《文化艺术振兴法》等专门立法,以及针对特定文化产业的税收优惠法、财政扶持法等特殊法律法规,以发掘中国传统文化资源,促进文化产业快速发展。与此同时,我国还需从行政管制法与私权保护法等领域,加强对于网络传媒等新型文化载体及其创作、传播与表达等机制的合理管制,以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市场机制,传播、发展与弘扬优秀的中国传统文化,促进多元文化的和谐并存与共同发展。

 

 三、文化法治:文化法的理念与原则

(一)文化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

某一特定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往往体现了其基本价值理念,“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的神经中枢”。[27]文化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文化法体系所贯彻的、体现文化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的法律原则。关于文化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表述,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譬如,张庆福教授认为文化法包括八大基本原则,即为人民服务原则;为社会主义服务原则;尊重文化发展规律、繁荣文化事业原则;保护文化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则;以社会效益为主、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原则;以管理促繁荣的原则;政策与法律并重原则以及保护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原则。[28]肖金明教授认为,文化法应包括三项基本原则,即文化权利保障、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结合、市场化与政府规制协调和综合效益原则。[29]周艳敏、宋慧献两位学者则认为,文化法应包括五大基本原则,文化自由原则、切实公平享用原则、产业促进原则、文化多样性原则以及精神价值优先原则。[30]前揭诸种观点,可谓“见仁见智”,各有所长。

文化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各国难有统一之法典。因文化法规范之分散,文化法要成为一个相对独立而且完整的法律部门,更需要有文化法之基本原则的整合作用与协调作用。如秦前红教授所言:“在‘文化国’框架下,无论极度破坏固有的文化还是将固有文化奉为至尊都会对文化多元的发展产生相当消极的影响。就前者而言,破坏固有文化会使得国家腐蚀了其本身得以存立的土壤,这也是对人民在文化上自我决定和自我实现的最为严重的侵犯;就后者而言,极力甚至强力推行固有文化,则泯灭了社会上各种文化间平衡和交融的自然发展,这是对土著文化或者弱势文化最为严重的侵犯。因此,在文化国的框架下,法治无疑是对文化政策进行规范的最佳选择。”[31]文化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应该体现“文化”与“法律”的基本关系,此即:文化权利应受法律尊重,文化遗产应受法律保护,文化服务应受法律保障,文化产业应予法律扶持。这些关系总结起来,即“文化应受法律尊重、保护、保障和扶持”;从法学视角而言,即“文化法治”。进而言之,“文化法治原则”体现了“文化”与“法”的基本关系,得构成文化法体系的基础原理或基本原则。

(二)文化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构成

许育典教授认为:“自我实现意指人格的自由开展,包含自我开展和自我决定两个要素,只有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里,人的自我开展和自我决定才有可能。基本权利和法秩序都是以促进人的自我实现为目的。因此,应当以自我实现作为文化宪法的法建构,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并约束国家的文化立法。”[32]许教授此论,揭示了“自我实现”或者公民之文化人格在文化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或作用。但是,从文化法体系的而整体建构来看,作为文化法基本原则的“文化法治原则”,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此即“文化形式法治原则”与“文化实质法治原则”,而后者主要体现为“多元文化保护原则”。

第一,形式法治原则。通常认为,“形式法治原则”主要包括“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等内容。亦有学者提出:“中国形式法治的基本信条可以概括为三条原则。它们分别是:第一,有法可依、职权法定;第二,有法必依,唯法是从;第三,违法必究、依法解决。”[33]文化法的“形式法治原则”具有大致相同的内涵,它首先要求国家文化权力的行使,须具有法律、法规等规范依据。鉴于文化权利在文化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及作用,文化法的形式法治原则亦要求,文化基本权利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唯有法律可以限制之。德国的《魏玛宪法》第11条最早规定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二战以后,联合国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明确了基本文化权利的内涵,将基本文化权利分类为文化生活参与权、文化艺术共享权、文化创作自由权和文化成果保护权。我国主要通过制定《公共图书馆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著作权法》和《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同时,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由此而言,虽然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公民的文化自由权的限制须以法律而定,但是依据“依法治国”等宪法原则,国家对于文化权的限制须尽量以法律法规为之,方可合乎“形式法治原则”之要求。

第二,实质法治原则。“实质法治原则”的内涵极为复杂多样,一般认为其主要体现为“法律渊源”的多元化(如可以采用习惯、法理,等等),以及国家对于文化基本权的限制,在“法律保留原则”外还需遵循“比例原则”、“辅助性原则”等等,以彰显文化法制的“实质合理性”。据统计,世界184个独立国家中有600个现存语言群体,5000多个种族群体。[34]故而,当今时代,大多数国家均为“多元文化国家”。文化法上的“实质法治原则”,除国家介入社会文化生活的“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文化管制法领域)、“辅助性原则”(主要适用于文化服务法领域),文化法的“实质法治原则”,主要体现为“多元文化保护原则”。《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第4条规定:“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在他们内部及其间传承。文化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人类文化遗产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表现形式来表达、弘扬和传承的多种方式,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许育典教授认为:“多元文化的保护体现在宪法对多元文化的保护,多元文化国可以作为国家目标的宪法原则。”[35]我国《宪法》第1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由此可见,我国的多元民族文化受到《宪法》的保护,少数民族有权利决定自身的文化事务。

 

四、结语

201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强调力争经过5到10年时间,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中特别指出,要“发挥先进文化育人化人作用,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文化法体系的“灵魂”,而“文化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领域”,乃是基于各国因应“文化国”危机,尤其是因应“文化遗产危机”、“文化价值危机”而形成并逐渐发达。

中国文化法治建设在今日尤为紧迫,乃因近百年来现代化、全球化、娱乐化之潮流,已经在文化遗产领域、文化价值领域形成严重的“文化危机”。因而,中国文化法体系、文化法基本原则之构建,其首要任务并不在于划定特定的、排他性的法律调整范围,而是检讨传统法律理念与法律体系之缺陷,对中国传统文化进行“价值重估”,对中国文化之传承、传播与发展予以“体系重构”。在此前提下,基于文化遗产保护、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及文化产业良性发展之需要,对于传统部门法学所遗漏或者忽略的特定议题,如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文化产业相关立法,等等,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层面做更为深入、细致的地法理解析。



*周刚志,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琴英,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文化法制体系研究”(15ZD03)的阶段性成果。

[1]肖金明:《文化法的定位、原则与体系》,《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2]周艳敏、宋慧献著:《文化法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

[3]许育典著:《文化宪法与文化国》,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28页,第147页。

[4]许育典著:《文化宪法与文化国》,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60页。

[5]罗荣渠著:《现代化新论——世界与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3页。

[6][美]罗纳德·英格尔哈特著,严挺译:《现代化与后现代化——43个国家的文化、经济与政治变迁》,社科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7]参见蔡廷黼著:《中国近代史》,武汉出版社2012年版。

[8][美]李怀印著,岁有生、王传奇译:《重构近代中国:中国历史写作中的想象与真实》,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55页。

[9]陈耀华著:《中国自然文化遗产的价值体系及其保护利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10]张继焦、黄忠彩主编:《新型城镇化与文化遗产传承发展》,中国市场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2页,第255页。

[12][美]斯塔夫里阿诺斯著,吴象婴、梁赤民译:《全球通史——1500年以后的世界》,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13]赖俊楠著:《国际法与晚清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9页。

[14][日]福泽谕吉著,北京编译社译:《文明论概略》,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9页。

[15]康有为著,周振甫校点:《大同书》,中华书局2012年第2版,第120-122页。

[16][美]史蒂芬·康恩著,王宇田译:《博物馆与美国的智识生活,1876-1926》,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5页,第9页。

[17][美]大卫·赫斯蒙德夫著,张菲娜译,《文化产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18]张凌云、乔向杰、齐飞著:《光荣与梦想:华特迪士尼产业帝国》,旅游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第9页。

[19][法]让·波德里亚著,刘成富、全志钢译:《消费社会》,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

[20][美]尼尔·波兹曼著,章艳译:《娱乐至死》,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第6页,第33页。

[21][]PeterBadura, Horst Dreier主编,苏永钦等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下册)》,中国台湾地区“国科会经典译注计划”,第218页。

[22][英]大卫·赫斯蒙德夫著,张菲娜译:《文化产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23]周叶中: 《加快文化立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必然选择》,载《求是》2012 年第6 期。

[24]肖金明:《文化法的定位、原则与体系》,《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25]周艳敏、宋慧献著:《文化法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

[26]苏培成著:《现代汉字学纲要》,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页。

[2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

[28]刘普生、翟中鞠、田国宝:《文化立法之法哲学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29]肖金明:《文化法的定位、原则与体系》,《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30]宋慧献,周艳敏:《论文化法的基本原则》,《北方法学》2015年第6期。

[31]秦前红著:《法律能为文化发展繁荣做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8页。

[32]许育典著:《文化宪法与文化国》,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22页。

[33]何海波著:《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34][加拿大]威尔·金里卡著,杨立峰译:《多元文化公民权:一种有关少数族群权利的自由主义理论》,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版,第1页。

[35]许育典著:《文化宪法与文化国》,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90-221页。

文章已于2018-12-12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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