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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法与环境法:反思与借鉴
时间:2016-04-26 浏览:665 来源:中国文化法研究中心会议资料 作者:陈海嵩

编者按语:本次发言属于2016年4月2日在中南大学召开由的中南大学法学院和《法学评论》编辑部主办的“中国文化法研究中心成立大会”上第三单元“文化立法”与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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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主持人,很高兴能参加本次讨论。我主要说两个方面的看法。       

第一个,涉及到文化宪法的依据和“文化权”的问题。有教授提出宪法第22条、24条和47条是文化宪法的依据,前面两个基本国策条款,我表示同意,但将第47条作为文化权的宪法依据,这一点可能需要有更深入的研讨。当然,单纯从条文上看,可以认为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有进行文化活动的权利”。但问题在于,应该如何恰当的理解宪法文化权?我结合对自身对宪法环境权的研究来谈一点看法。宪法上的文化权和宪法上的环境权,具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从环境权的角度来看,目前世界各国宪法文本中,目前有92个国家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清洁等良好的环境权。一些学者主张,环境权已经成为了一个新兴的宪法基本权利。但实际上,深入研究可以发现,环境权在成文宪法中的规定,起码现在来看并没有成为真正规范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仍然停留在宣传、甚至是法律效力悬而未决的状态。

根据我的研究,有两种情况比较普遍。第一、宪法环境权成为“名义宪法”,它被写进宪法,但写进去的真正目的并不是让它具有强烈的基本权利属性,而是基于国家对社会舆论的回应,或者是对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的确认。它在现实中发挥的是宣传、教育、引导作用,而不是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第二种情况,就是宪法环境权成为所谓“语义宪法”。厄瓜多尔就比较典型。厄瓜多尔2008年的新宪法,表面上看写得很先进,除了公民的环境权利之外,将“自然体的权利”都纳入了宪法,这是世界上首例。但根据后续情况分析,厄瓜多尔新宪法中对自然体权利的规定,实际上根本无法得到执行。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个自然体权利的条款,具有极强的政治背景,目的在于推动打破原来的政治体制、推动社会变革而非解决法律问题。       

回到文化权的问题上。我提出一个疑问,文化权如果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保护的对象是文化,那么这个“文化”在法技术上到底能不能有一个合理的限定。从环境权的经验看,由于“环境”是一个非常模糊也非常广泛的问题,“保护环境”究竟保护哪一块,仅仅凭借法律规范是无法确定的。这是导致环境权理论与实践一直无法得到实质性推进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就是说,如果不能将权利的客体、权利保护对象通过法律技术加以特定化的话,在现实中肯定无法得到适用的,也是缺乏生命力的。如果说我国的文化立法需要有一个扎实的理论基础的话,应该对所谓“文化权”的基本属性上有一个更深入的思考和反思,而不是泛泛主张根据宪法47条规定了文化权利,这个“文化权”就可以直接拿来成为文化立法的宪法依据。从这一点来看,可能要借鉴环境权的“前车之鉴”,把文化权这个概念说清楚、讲明白,否则还不如不要这个概念。       

实际上,根据我个人的观点,可能并不一定需要一个宪法上独立的基本权利才能够为文化立法提供坚实的基础。从环境保护的现实来看,并不是说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就更有助于环境目标的实现,而是需要更加关注环保基本国策,更加重视从环保基本国策中推导出来的国家环保义务,督促国家机关有效履行环保职责。反过来说,如果能够将国家的环保义务得到有效履行的话,实际上并不真正需要一个所谓的“环境权”作为环境法治的基础。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法治实践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这并不是因为哪个立法中规定了“环境权”,而是加强了对国家环保义务的重视与履行。所以,我觉得,文化法研究是不是也可能存在这种类似的情况,就是说如果大家将研究资源过多的投入到文化权的研究,而最后发现有很多问题并没有真正说清楚。我建议应该更加关注宪法22条和24条所规定的文化基本国策问题,这是非常实在的条款。如果能够以该条款为基础,来建构我国文化法的宪法依据,起码个人判断可能是一个更加可行的路径。       


第二个,刚才有观点提到文化遗产保护与环境法的相关问题,我也表达一点自己的观点。文化立法肯定涉及环境保护的内容,但现在普遍有所忽视。我看了一下2015年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有一条跟环境法有关,第19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前面部分没什么问题,后面关于“限期治理”的规定可能有点问题。限期治理制度是原198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原来环境执法中用得比较多,但实践中问题比较大,“限期”基本上流于形式。根据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0条已经取消了“限期治理”的提法,也就是说限期治理制度在新环保法里已经被修改了,不存在什么“限期”的问题了,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都应当直接加以处理。现行文物保护法是2015年修订的,是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之后,但还是出现了“限期治理”的规定,我觉得现行的文物保护法没有跟环境法很好地加以衔接。包括《文物保护法》第67条关于限期治理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和新《环境保护法》不相衔接。我希望接下来文物保护法的修改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文物保护、文化立法不是文化部一家的事情,而是需要一个更加综合的视野,将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和诉求都考虑在内。我的发言就说这么多,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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