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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6-04-29 浏览:811 来源:中国文化法研究中心会议资料 作者:郑毅

编者按:本次发言属于2016年4月2日在中南大学召开由的中南大学法学院和《法学评论》编辑部主办的“中国文化法研究中心成立大会”上第三单元“文化立法”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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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讲师郑毅


谢谢。关于乌苏里船案我有些不同看法,感觉这个案子放在知识产权或者文化中说的话还是有些问题的,比方说,法院的判决书本身就有很大问题。民族乡本身不是民族自治地方,引用该法的相关规定不一定合适。退一步说,也面临代表性很不足的问题。因为四排乡毕竟是个民族乡,在宪法上有特殊的制度安排,而当一般的政府受到当地传统文化受到损害的时候,能不能提起诉讼的问题,并不能在乌苏里船歌案中找到借鉴。       

另外一个我觉得很有代表性的就是安顺地戏的案子。安顺地区的文化局代表本地的地戏来起诉张艺谋和《千里走单骑》剧组,这个可能更有代表性。       

另外,我相对金老师文章中关于文化遗产的环境保护谈一点自己的意见,因为这种视角的观察目前确实不多。我对本文提四点看法供商榷和讨论。       

第一点就是我认为把文化遗产保护、环境保护结合在一起可能有两种不同的视角。一个就是所谓的文化遗产环境的保护,这个更多指向整体性原则。文化环境的保护,《文物法》中是有相关规定的。此即金老师文章的视角。而第二个视角相对比较常见,就是关于文化遗产的环境保护问题,如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对文化遗产保护的挑战等。所以说,我觉得视角上可能首先要做一个明确的界定。       

第二点就是对于环境法保护的客体是否仅限于景观遗产,我可能提出一点保留意见。比如,海底未打捞的可移动文物的环境保护问题,在岸上的倾废排污到底是属于环保部门来管还是海上海监部门来管。直接说环境法保护的客体仅限于景观遗产,这是可以商榷的。       

第三个点,金老师在文章里提到鼓浪屿案的问题。我个人理解,目前法律应该没什么争议。鼓励把个人文物捐献给国家,捐献意味着文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如果捐献的时候没有提附加条件,不是一个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国家行使所有权意义上的使用权。根据文物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所有的文物也是可以获得收益的,主要包括门票和捐赠,只是实施细则对收益的用途作了五项明确限制,主要是修缮文物本身和科学研究。卖门票的行为也不宜直接定义为纯商业化的收益行为。       

第四个就是方才引申出来的,文物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交叉的问题。我个人认为这有一定基础,如物权法第51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关规定,如果一个民事行为损害到文物本身,侵权责任要优先承担。我们目前需要考虑的是在既有的基础上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建构的问题。       


以上是我一些不成熟的见解,请各位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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