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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书】论“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文化基础 ——“逆经济全球化趋势”之法理分析
时间:2017-10-10 浏览:941 来源:文化法治前沿 作者:


论“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文化基础

——“逆经济全球化趋势”之法理分析



作者简介



周刚志,法学博士,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文化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欧美国家“社会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文化基础是基督教伦理中的“人性尊严原则”与国家“安全利益”,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文化基础是传统儒家伦理中的“人性尊荣理念”及革命文化中的“国家义务观”。经济全球化时代产生了“国际移民”等新型社会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及其保护问题,英美国家脆弱的弱势群体宪法权利观念难以应对,遂因此而产生了“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中国需要借鉴欧美宪法释义学上有关原理,型构出弱势群体宪法权利救济的诸种法律机制,更需要借重中国传统的伦理文化资源,建立弱势群体宪法权利多元保护的实施机制。

关键词

弱势群体;宪法权利;人性尊严;人性尊荣;逆经济全球化


当今时代,“弱势群体”与“人权”、“宪法权利”中的任何一个概念,都可以成为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话题。但是,“弱势群体”之作为“宪法权利主体”,却必须首先面对其理论证成上的难题:弱势群体在社会伦理规范上成为被同情、被救助的对象,原本无可厚非;但是他们作为宪法权利主体,则意味着国家、政府以及其他人民需要承担起照护其生存状态的宪法和法律义务。此种宪法权利的法理基础何在?显然,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之下,基于人性预设与国家预设的不同,此中答案亦会有所差异。这是我们在研究弱势群体宪法权利之时,首先要面对的一个前设性理论问题。

 

一、欧美“弱势群体”宪法权利之文化基础

如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学者肖淑芬教授所言:“纵观世界各主要民主国家,对于宪法上基本权之保障,均有其核心概念与基础理论,如德国之人性尊严原理,以及美国天赋人权之理念,再由基本权保障之核心概念与理论,导出国民与国家、政府之关系,甚至影响该国宪法与国民对于民主概念的定义和认知,如德国之战门式民主。最后终而影响该国统治制度与法律之建立与废除。换言之,国家基本权保障之核心概念与理论,是建构国家统治制度与理论的根本,也是吸纳外国基本权理论与立法例之基盘。”宪法权利或者基本权利的核心及实质,涉及到某一特定国家的核心政治价值理念,其深植于一国的文化传统之中,文化背景不同的其他国家往往难以对此做一劳永逸的宪法移植。不过,欧美国家的基本人权与宪法权利,其文化根基均是新教改革以后的基督教伦理,尤其是其中所蕴含的“人性尊严原理”。

第一,基于基督教伦理的“人性尊严”原则。在基督教的教义中,有两个至为关键的理念,此即:依据《圣经》“旧约(创世纪)”,“人是上帝按照自己形象创立的唯一物种”;依据《圣经》“新约”,“耶稣是上帝的独生子”。在这两个命题中,前者使人性因神性而获得尊严,后者使人性在上帝面前获得永恒的平等地位。欧美国家最早的人权与宪法权利观念,均源于此种宗教观念;尤其是欧洲近代宗教改革之后的新教理论,它在权利主体范围上具有显著的界别性。譬如,加尔文主义者所主张的“政治选举”,原本是新教教徒的选举——17世纪在美洲的马萨诸塞殖民地首先把选举权局限在完全具有教会成员资格的人中间,后来扩大到具有一定的财产资格的人身上。在新教改革的领袖加尔文看来,“当人民通过共同的同意来选择他们的牧者的时候,就是他们处境最好的时候……上帝不仅要把喘气的时间赐给他的教会,也会使他设立稳固的次序井然的政府,就是通过所有人的共同同意而设立的政府。”由此而言,欧洲新教徒在北美大陆建立的这个新国家即美利坚合众国,虽然其再三标榜“人生而自由”,却建国之后长期维持罪恶的黑奴制度,可能正是取决于此种权利主体观念。进而言之,凡是没有新教信仰的“人”,都不属于“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因为他并不具备“辨别善与恶的判断力的自由意志”——“要获得人权,人们必须被认为是作为能够行使独立的道德判断的个人;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表述的,人权与‘被认为已经赋予了辨别善与恶的判断力的自由意志者’的个人是共存的。”实际上,此种权利主体需要承担道德义务或者宗教义务的观念,在法国大革命的进程中亦有所体现。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议决《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的过程中,即有代表提出同时通过《义务宣言》。沙特尔的主教吕贝萨克认为:权利二字是一个谄媚人的名词,它在人心理上唤起的感想是自私和骄傲;这种自私和骄傲的心理只有义务观念可以纠正。另外一位代表卡米斯主张将宣言的名称修改为《人民权利义务宣言》,根据这一提议起草的修正案以570票对433票被否决。《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的诞生是一个伟大的历史事件,但是其中的争议并未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消逝。“人权”这个“伟大的名词”,在逻辑上蕴含了两个基本要义,其一是“凡人都应该享有基本权利”,其二是“凡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因此,人权保障与宪法权利保障事业的继续发展,必然需要将那些“尚不具备辨别善与恶的判断力”的“儿童”、“精神病患者”等弱势群体,以及因收入能力、经济地位处于弱势地位而可能在判断能力上存在很大局限的“城乡贫民”等弱势群体,逐步纳入需要特别保护的宪法权利主体范围。这是“人权”及“宪法权利”发展的当然逻辑。

如张千帆教授所言:“撇开哲学论证不说,康德认为人是道德自主和自我立法的主体,是目的本身而非仅仅是手段,这个学说仍然是西方人格尊严理论中不可动摇的基石。事实上,尤其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浩劫之后,成千上万不同人种的基本人权和尊严遭到集权专制的无情践踏,康德哲学的魅力愈发彰显出来。为了永远防止纳粹导演的悲剧重演,联邦德国在战后宪政实践中吸收了康德哲学中的人格尊严理论。”在欧美哲学家中,康德的理性哲学理论,使“人性尊严原则”或“人格尊严原理”得以相对独立于传统的宗教伦理,成为一种相对自足的人性哲学。正是此种哲学,构成了当代西方国家人权与宪法权利的理论基石。

第二,基于安全价值考量的“免于匮乏”自由。人权概念的提出与宪法权利保障体制的建构,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市场化进程与社会转型过程,进而促进了某些国家的经济繁荣。但是,不论是人权、宪法权利还是市场经济,都未终结一国内部的社会矛盾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相反,在市场经济覆盖至全体社会成员,甚至扩展至全球范围以后,市场的淘汰机制及周期性波动规律,不仅削弱了传统社会及民族国家的风险防御能力,也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社会的灾害赈济等社会救助机制,甚至导致了城乡失业群体等新型社会弱势群体的产生。因此,社会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及其保障等问题,逐步进入宪法制度的框架。1944年1月11日,美国总统罗斯福通过广播,对美国人民发表了一个重要的演讲,其中提出:未来美国的最高目标即“安全”,它不仅意味着“免受侵略者攻击的物理安全”,而且包括“经济安全、社会安全、道德安全”。他还提出:所有同盟国都不仅关注击败法西斯,而且关注提高教育、更好的机会和改善生活标准;“和平的关键是所有国家的所有男女老少都拥有体面的生活标准。免于恐惧的自由与免于匮乏的自由具有永恒的联系。”可见,罗斯福总统并未诉诸新的宪法权利修正案,而是依托美国传统的自由权利理念,增加了“免于匮乏”等新的权利内涵,进而通过一系列新政法令,开创了美国宪法权利的新时代。罗斯福总统所提出的“免于匮乏自由”宪法权利理念,虽然也可以从德国宪法的“人性尊严原理”中找到哲学依据,但是却难以在美国传统的“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理念中找到理论基础。为此,罗斯福总统不得不诉诸于“国家安全”等功利价值,这说明:至少在美国社会中,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文化基础不再是单纯的基督教伦理,而是包含了“安全”等现实的功利主义因素。正是此种功利主义因素,导致了当今美国社会在移民问题、社会福利问题等诸多社会政策上的政治分歧,甚至引发激烈的社会争议。

 

二、中国“弱势群体”宪法权利之文化基础  

“权利”一词,在中国古代典籍中亦曾有所体现。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源于清末在华传教士丁韪良等人的译著《万国公法》。在后来的《公法便览》一书中,丁韪良于“凡例”中特别解释道:“权”、“权利”的含义包含两个部分,即“有司所操之权”和“凡人理所应得之分”。20世纪以后,革命风潮兴起,“权利”一词遂与“民权”、“人权”等概念一起成为思想界的“流行词”。由此而言,中国汉语文字中,与外来法律词汇“权利”概念更为接近的名词,当为“分”——管子曾言:“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梁启超先生指出:“定分止争”中的“分”就是今人所指之“权利”,“创设权利,必藉法律,故曰定分止争也。”由此而言,中国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乃是其在宪法上的“分”,兼有“应得之利益”与“应担之义务”等双重意义,具有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文化内涵。

第一,中国传统文化作为“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文化基础。回溯世界范围内人权事业发展的历史,中国传统伦理文化不仅不是人权与宪法权利的障碍,其所蕴含的深厚的人性观,反而得以成为人权理念超越狭隘的西方文化立场,成为全球普适性权利理念的重要基石。鞠成伟博士通过考察《世界人权宣言》起草过程中中国代表的卓越贡献,提出“儒家思想”对于现代人权理念的形成发挥了重要作用——从《宣言》起草到联大通过,在历时近两年的起草过程中,草案先后六易其稿。作为人权委员会副主席和特别起草委员会的重要成员,张彭春一直参与其中。他以儒家以儒家思想为依托,对《宣言》订立和世界新人权理论的确立做出了卓越贡献。“儒家思想的贡献揭示出:世界新人权理论的根基在于人自身的德性,人权保护本质上属于一种道德决断。人权保护的这种德性进路是对人权保护理性进路的纠偏,为人权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方向。”中国儒家思想的“德性进路”是否与西方国家的“理性进路”存在巨大区别?这一问题我们还可以深入探讨。但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所蕴含“德性修养”学说,以及对应于西方语言体系中“权利”概念的“分”,确实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克服西方国家现代权利观念之忽略“道德义务”、“法律义务”等弊害。张千帆教授曾经提出:“在儒家看来,人之所以有尊严,是因为他生来具备人类所特有的内在德性,以及实现德性、走向成熟的能力;君子之所以受到尊重,是因为他尊重包括自己在内的每一个人,对人类普遍的内在德性赋予崇高价值,并努力培育自身的德性。人格尊严是一个复合概念,包含内在与外在两方面:一方面,每个人都天生具备人类共有也是人类才有的人之所以为人的独特内在潜质,而这些将人类共有也是人类才有的人之所以为人的独特内在潜质,而这些将人区别于普通动物的潜质被赋予不可降格的最高价值;另一方面,人的尊严还包括这些潜质通过‘修身’等有意识的道德教育和实践获得实现的程度。”进而言之,所有人类个体均因其先天具备的“德性”而获得“人性尊严”,并因此而享有“为人之‘分’(权利)”,但是他们还需要通过后天的道德修养去彰显其“德性”——此种“德性”,一方面表现为他们恪守伦理准则而实现了权利主体之自我节制的品格,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文化精英主动承担照护社会弱势群体所展示的道德尊荣。不过,一如西方传统的新教伦理,“人性尊严”或者“人性尊荣”虽然可以作为一般性的人权或宪法权利之法理依据,也可以成为政府照护弱势群体的道德义务乃至宪法和法律义务之法理基础,但是弱势群体自身却难以因此而获得特定宪法权利之正当性。不过,中国传统儒家伦理中的“道德尊荣”理念,一方面可以内化为执政党的某种政治承诺与政治义务,另一方面则可以为“儿童”等社会弱势群体及其他社会成员的人格成长提供道德范例。因而,今日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正当性,更多地源自近现代以来的革命文化之支持和证成。换而言之,革命文化对于传统伦理文化的继承和创造性转换,构成了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宪法权利之独特的伦理资源。

第二,中国革命文化作为“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文化基础。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历来被视为传统社会主义国家之人权理念的经典表述。美国天主教大学宪法学教授路德维科斯基认为,社会主义学者多将“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提升为社会主义国家之最高宪法原则,并以此强调政府在消除剥削和不平等上的努力,从而将这些权利的宪法保障作为区分西方形式民主与社会主义实质民主的基本标准。对于同时具有“社会主义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等双重身份的中国而言,“弱势群体”的广泛性、普遍性存在,使其权利诉求从一开始就具备了人权与宪法权利之普遍性的特征——《中国的人权状况》中明确提出:“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这是最简单的道理。《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在旧中国,由于帝国主义的侵略,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压迫,人民的生命毫无保障,因战乱饥寒而死者不计其数。争取生存权利历史地成为中国人民必须首先要解决的人权问题。”由此可见,在中国的革命文化的影响下,中国政府所阐发的人权、宪法权利观,其与西方传统人权及宪法权利所对峙者,主要还不在国际社会中人权与宪法权利内容的差异,以及一国内部人权与宪法权利主体范围上的区别,而是更多地表现为国际社会中人权与宪法权利保障的重心、位序、时序等方面的重大分歧。在中国共产党等革命党在其宪法权利理论及其实践规划中,试图通过“革命建政”保障人民的“生存权”,然后通过“经济建设”去“维护和实现国家、民族和个人的经济、文化、社会和政治的发展权”。显然,这是一个合符现实需要的理论蓝图;但是,在“人性”的理论预设上,“革命文化”对于“革命党”及“执政党”成员的“德性尊荣”有着更高的要求:他们不是像罗斯福总统那样基于“社会安全”等功利主义因素之考量而承认并保护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而是更多地基于“社会发展”等理想主义因素,而自觉在国家义务层面承认弱势群体的普遍存在,并力促其宪法权利之宪法确认与实现。基于此种考量,“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权利得以明确入宪,“儿童”、“妇女”、“老人”等特定社会主体之作为宪法权利主体被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社会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因此而具有更为坚实的规范基础。

 

三、“逆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的弱势群体宪法权利

全球化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1500年前后哥伦布发现“新大陆”的年代,如美国著名历史学家斯塔夫里阿诺斯就认为1500年是世界历史的开始,因为:“1500年以前,人类基本上生活在彼此隔绝的地区中。各种族集团实际上已完全与世隔绝的方式散居各地。直到1500年前后,各种族集团之间才第一次有了直接的交往。”当然,16世纪时期资本主义经济形态的兴起和全球市场的形成,只能算“经济全球化”的初始阶段;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全面到来,肇始于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立。自此以后,“全球化”问题开始成为各门社会科学所广泛关注和研究的重要课题。然则,2016年“英国脱欧”、美国总统选举中特朗普胜选,这两大事件似乎都在昭示着“经济逆全球化趋势”的产生。

第一,“经济全球化时代”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马克思早就指出:“资产阶级,由于开辟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不管反动派怎样惋惜,资产阶级还是挖掉了工业脚下的民族基础。古老的民族工业被消灭了,并且每天都还在被消灭。……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英法等欧洲国家主导的早期“经济全球化”,在其本国国内主要体现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它以市场机制淘汰“落后产能”,造就“失业工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弱势群体及其宪法权利观念因此形成。而在国际社会,早期“经济全球化”主要体现为英法等国以武力开拓的“全球殖民体系”,它们依托坚船利炮迫使其他国家沦为“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它们主导的所谓“国际分工”实际上成为其自身掠夺殖民地财富的基础。不仅如此,19世纪西方国家构造的所谓国际法规范,以区分“文明国家”与“野蛮国家”作为其适用范围的界限,给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国家带来了无尽的灾难。正因为如此,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国家的国民在整体上沦为“弱势群体”;“二战”结束之后,亚非拉等发展中国家的新兴人权及宪法权利观正式走上历史的前台。1950年11月2日,联合国大会否决西方国家提出的《国际人权公约》殖民地附加提案,这是西方国家经典文明标准与普遍人权之间发生的第一次正面冲突,它不仅导致了欧美国际法经典文明标准的衰落,而且此后民族自决权被写入《国际人权公约》。更为重要的是,代表普遍性弱势群体利益诉求的“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在此期间得以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及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普遍认同的权利主张。

20世纪90年代以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作为典型标志的新一轮经济全球化,其经济动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各国经济资源的互补性,其二是国际市场分工在提高全球经济效率方面的绩效。但是从历史事实上看,“经济全球化”的实际成效并未满足美国等国家的理想预期;新一轮“经济全球化”所造成的的全球分工,反而会因为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劳动力价格等比较优势,而造成的美国等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资本流出和产业转移,因而在其国内引发激烈的政治争议。与此同时,“经济全球化”在促进各国经济、文化交流的同时,也因各国文化观念的差异,造成了各国权利诉求上的矛盾和冲突。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由于经济全球化和公共事务的全球化带来了社会生活的全球横向交融,人权事务也在全球化的总体场景下呈现全球化的趋势”,它主要体现为“人权问题的全球化”、“人权理论和人权观念的全球化”、“人权规则全球化”与“人权管理体制化”。“人权事务的全球化”固然涉及到国际人权法规范及其国际实施机制的建立与发展,但是它在各国国内法上之体现,不仅是为国际人权法规范“内化”为宪法和法律规范,亦体现为各国为争夺宪法权利话语权的制高点而推进的各种宪法权利保护实践。譬如,在“泰利斯诉孟买市政府案”、“格鲁特布姆诉南非政府案”等案件中,印度最高法院、南非宪法法院、韩国宪法法院等等,均表现出各自的创造性。相对于这些国家以“违宪审查制”为主要内容的“否定性实施机制”而言,中国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主要以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行政执法等“肯定性实施机制”为主要形式,其实施机制与实施效果依然有待我们进行深入研究。

第二,“逆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如前文所述,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来看,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不仅导致其商品、资本向全球流动,也导致了其国内产业工人失业等弱势群体的产生,因而衍生出其中的宪法权利及其保护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全球化时代也产生了“国际移民及其子女”等“新型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及其保护问题。譬如,早在1972年,英国的“种族关系委员会诉阿普林”案件中,被诉人阿普林即因反对沃特森夫妇领养有色小孩而被后者投诉,阿普林因而被种族委员会控告,法院并未追究其法律责任。20世纪90年代以后“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以2015年哈萨克斯坦等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其顶峰。然则,2016年英国脱欧、特朗普当选美国总统,这两个看似孤立而偶然的事件,实际上却是英美国家“新保守主义”势力崛起的典型标志,似乎正在预示“逆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形成。有学者认为,美国当代的“新保守主义”(neoconservatives)起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新基督教右派”,他们主要以共和党为依托,要求坚持美国正统的宗教观念及政治、经济政策,反对“女权主义”、“性革命”等社会运动,尤其对国际移民增加所导致的文化多元主义、文化相对主义思潮保持警惕。盖利·罗斯甚至认为:“如今那种没有任何道德资格和财产限制的普选制,正在使欧洲和北美选举越来越多地被那些从不纳税、依赖国家福利生存的懒惰、诡诈之人的影响和操纵,西方文明的衰落就在于违背圣经和圣约的所谓的自由化和多元化。”从某种意义上说,英美国家“新保守主义思潮”的兴起,恰恰说明了英美国家的弱势群体宪法权利观念之脆弱性;而“新保守主义”势力在英美国家政坛的崛起,虽然在目前来看还没有导致“经济全球化”的全面逆转,但是其可能会引起“逆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产生,甚至会引起其社会福利政策、移民政策的再度调整。在此背景下,“国际移民”等新型社会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保护等问题固然将陷入困境或者僵局,英美诸国原来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福利政策亦或将进入重大调整时期。

 

四、结语

无论是康德哲学中的“人性尊严原理”,抑或中国儒家学说所蕴含的“人格尊荣理念”,都可以构成现代人权及宪法权利的理论基础。但是,德国基本法上的“人性尊严原则”与美国新政时期的“安全”等国家目标,都只能为弱者照护等社会福利政策提供微弱的理论支持,它们在“权利”概念引发的利益诉求多元化格局中,必然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相对而言,中国传统文化中对应于西方“权利”概念的“分”,兼有“权利”、“义务”的双层内涵,恰恰可以克服西方社会之“过于强调权利诉求”,“相对忽略义务担当”的弊害。儒家学说中文化精英对于“道德尊荣”的推崇,反过来则可以构造出弱势群体权利诉求的客观基础。因此,在“逆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的当今时代,对于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等问题,我们固然可以借鉴欧美宪法释义学上有关原理型构出弱势群体宪法权利救济的诸种法律机制,却更需要借重中国传统的伦理文化资源,从尊重社会弱势群体的宪法和法律人格尊严及地位之视角,建立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宪法权利多元保护的实施机制,以有效回应其中存在的种种社会问题及社会争议。


尾注

1、萧淑芬著:《基本权基础理论之继受与展望——台日比较》,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5页。

2、转引自[法]约翰·加尔文著,王志勇译:《敬虔生活原理:<基督教要义>1536年版》,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21页。

3、[美]林·亨特著,沈占春译:《人权的发明——一部历史》,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3页。

4、王建学主编:《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思想渊源之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2页。

5、张千帆著:《为了人的尊严——中国古典政治哲学批判与重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

6、[美]凯斯·R.桑斯坦著,毕竞悦、高瞰译:《罗斯福宪法:第二权利法案的历史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版,第11页。

7、李贵连:《话说“权利”》,《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126页。

8、《管子·七臣七主》。

9、 梁启超:《管子传》,载《饮冰室合集》,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5页。

10、 鞠成伟:《儒家思想对世界新人权理论的贡献——张彭春对<世界人权宣言>的贡献》,《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

11、张千帆著:《为了人的尊严——中国古典政治哲学批判与重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8页。

12、Rett R. Ludwikowski, Constitution Making in the Countries of Former Soviet Dominance,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228-229.

13、[美]斯塔夫里阿诺斯著,吴象婴、梁赤民译:《全球通史——1500年以后的世界》,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5页。

15、 赖骏楠著:《国际法与晚清中国:文本、事件与政治》,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

16、刘禾:《国际法的思想谱系:从文野之分到全球统治》,载刘禾主编:《世界秩序与文明等级:全球史研究的新路径》,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97页。

17、张文显:《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8、韩大元、王建学编著:《基本权利与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7-316页。

19、参见黄金鸿著:《英国人权60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7页。

20、王璞著:《文化战争中的美国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第97页。

21、转引自【法】约翰·加尔文著,王志勇译:《敬虔生活原理:<基督教要义>1536年版》,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21页。


注:如需援引,请核对原著《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研究》

本文系周刚志教授、钱宁峰教授和管华教授三人合著《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的绪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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