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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东坡、尹学铭:中国台湾地区文物保护法制的演变、实施及评判 ——兼论对“文化台独”的法律遏制
时间:2019-12-23 浏览:1646 来源: 作者:

作者简介

      石东坡(1970-),男,河北无极人,浙江工业大学文化与法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法学博士。

      尹学铭(1994-),女,浙江衢州人,浙江工业大学文化与法制研究中心主任助理。

本篇转载自《海峡法学》2019年第3期。


中国台湾地区文物保护法制的演变、实施及评判

——兼论对“文化台独”的法律遏制

石东坡 ,尹学铭


      摘 要:台湾地区文物保护法制滥觞于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的《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传承于光复后中华民国时期的《古物保存法》,并在长期的实践中发展成为“文化资产保存法”,该法自 1982 年颁布至今历经六次修正。台湾地区文物保护法制的实施中,受到社区总体营造、乡土教育等政策的影响,在保存文化资产的同时“协调经济发展与文化资产保护”,在“政府主导”中更加注重“民众参与及尊重民众权利”,并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协同保护”。对此既要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效增强角度予以肯定,又要结合台湾地区偏颇甚至错误的史观影响以及意识形态流变对立法理念与制度设计的渗入进行评判,明确有关法律规范的实施中的“台独”倾向及其危害。在一国两制台湾方案中,应基于国家文化主权,对其有关制度予以必要的改造,保障国家文化安全,促进民族文化认同,实现实质国家统一、真正心灵契合。

      关键词:台湾地区;文化资产;生态式保护;“文化台独”;文化主权


      2018 年 7 月 16 日,台北故宫博物院负责人上任伊始即赤裸裸地提出,其重要任务之一是要将“故宫台湾化”,让故宫的内在连接回到台湾,其实质是力图割断故宫与大陆的联系脉络,促使文物保护纳入和展现所谓“文化台独”。2019 年 1 月,台北故宫博物院出借馆藏国宝级文物——被誉为“天下第二行书”的颜真卿《祭侄文稿》赴东京国立博物馆展出,并允许制作文创产品,意在刻意降低其历史、文化和艺术的评价级别,将来自大陆的文物普通化,造成对祖国大陆文物之贬抑和疏离,宣扬其对文物处分的绝对权力。由此引发众怒,以及对其是否具有程序和实质的“合法性”的强烈质疑。以上表明,台湾地区的文物保护状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远非陷入困境所能概括,而是已经公然导入“去中国化”的逆流。为此,对台湾地区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的演进与实施进行考察,殊有必要,以揭示其变迁的内在诱因、立法博弈,揭露其中为“文化台独”予以合法外衣的法律粉饰,进而为捍卫国家文化主权、增进两岸文化认同,守卫民族文化遗产,为一国两制台湾方案的构建和未来的法律清理与矫正廓清和甄别对象予以更加坚实的支撑。由此可见,尽管对台湾地区的文物保护法制领域已有一定的研究,但在新的形势下、基于新的实践动向的解析,愈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台湾地区文物保护法制的历史渊源

      (一)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的《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

      1919 年,日本政府基于实际情况颁布了《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1922 年 12 月 29 日,《行政诸法台湾施行令》中明文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台湾。1930 年 2 月,台湾总督府以“饬令第27号”公告《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正式在台施行,同年 9 月 21 日,以“府令第 35 号”公告《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施行规则》于同年 11 月 1 日正式施行,并以“训令 73 号”公布《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取扱规章》,补充相关保存分类、登录格式、登载事项及标识形式等行政措施,并发布《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调查要目》。自此,台湾地区的文物保护法制在制度层面基本确立,并展开台湾史料的编纂计划。但是,这些均服从和服务于日本殖民者的侵占和经营,强调了殖民者的当代史观与统治史观,对日后台湾史迹保存的指定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

      1923 年,由学者组成的民间社团“台湾博物学会”,向台湾总督提出《台湾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建议书》。这份建议名单中包括 3 处史前文化遗址、4 处荷西文化遗址、13 处汉人文化史迹以及8 处日本当代统治台湾的相关史迹,大致上涵括了台湾各种文化来源,但欠缺原住民的文化史迹。在各地方的调查中,确定记载的史迹大部分都与日本统治台湾有关,作为政治教化的工具,具有更加浓厚的政治统治和持久殖民的内在考量。例如,在日本占据台湾后,即将清朝时期修建的郑成功官祠再次翻修成大和风格,并且,将郑成功奉为神道教的神明供奉,以其作为日本统治的精神文化载体之一。

      客观而言,这一时期的《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其保存标的不仅包括史迹、名胜等人造纪念物,也及于自然界动、植、矿物之属。因此,该法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视野和对象上,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所作出的自然及文化遗产的定义与价值,有较大的接近性。这在近代初期台湾地区的文物调查、认定和保护等方面,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例如,1930 年 11 月,台湾总督府内务局地方课公布本岛各州厅之史迹、名胜及天然纪念物调查总计 257 件;1931年 11 月 9 日,台湾总督府内务局又公布全岛各州厅调查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调查共计 323 件。当年的殖民政府在短时间内建构全岛保存法制,并迅速地公布相关调查的结果,有效地推动了全岛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的调查,为台湾地区的文化法制保护创设开端、奠立基础。而反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中华民国时期全国古迹的普查,是在1973年才予以展开,相关调查结果在6年之后才公布,且仅有251处古迹。其质量与数量不尽人意,所呈现的效果亦差强人意。

      (二)国民政府的《古物保存法》

      国民政府重视文物保护的立法工作,于 1928 年组建文物保护与管理方面的第一个正规化机构——古物保管委员会。1945 年日本战败后,国民政府于同年 10 月 25 日接收台湾。政权的更迭直接影响了文化资产保存的精神与内涵,国民政府对《史迹名胜天然记念物保存法》予以废止。而有关文化资产保存事务的法令,仅有 1930 年 6 月于南京制订的《古物保存法》(以下简称《古物法》)可供参照,其条文仅 14 条,对古物的定义、保存、登记、采掘、流通以及保管机构的组织等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缺少对于违反规定者的处理,执行的成效不彰。

      首先,《古物法》及其施行细则在形式上只有条目,没有分章,显得比较粗疏。《古物法》并未界定“古物”的详细定义,至于文物保护的经费管理、发展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文物的分级管理等问题均没有体现,是内容上的极大缺陷。其次,在文物的管理上,《古物法》对于奖励和惩罚的规定不明晰,措施不明确,程度较轻,无法形成有效的法制保护。例如,其只在第 7 条、第 8 条提及两种以窃盗论处和一种给予奖励的行为,但言辞模糊,缺少具体细则。最后,在法律的执行上,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机构予以支撑。中央文物保管委员会由学者兼任居多,基本上没有实际的行政权和执法权, 难以保证法律的具体实施。

      1949 年国民政府撤退来台,因住宅短缺,不少庙宇、学校乃至古迹被军队、战争移民等占用,且造成轻重不一的破坏。当时,政府及民间一致将稳定政局、发展经济作为首要目标,无暇顾及文化资产保存。在文化层面上,当权者以中华文化正统自居,台湾地区的固有文化被作为地方性的次文化, 并在全局的文化视域中被审视和对待,对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的文化资产保存在思想理念与判断标准等方面均予以扭转。逐渐地,《古物法》难以适应台湾地区新都市发展的需求,特别是 20 世纪 70 年代后,台湾地区的经济腾飞对传统建筑、历史街区的传承与保护带来严重冲击,经济、城市发展与文物、文化保护之间矛盾尖锐。1978 年发生的古厝拆除事件⑤便是一个突出的反映,使得在保护文物遗存与经济发展用地、城市人口增长之间的价值选择和利益考量呈现为政策与法制层面不可回避的问题,并演变为台湾地区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重要转折点,推动了“文化资产保存法”的制定。

      二、台湾地区“文化资产保存法”之创制、发展

      (一)“文化资产保存法”的制定

      1978 年 9 月 23 日,蒋经国在“立法院”进行施政报告时,指称将“文化建设”列入“十二项建设”。同时,“行政院”为配合各县市设置文化中心计划,即委请“行政院”政务委员着手撰拟《加强文化及育乐活动方案》,并于同年 12 月经“行政院”院会通过。其中包括将《古物法》修订为“文化资产保存法”(以下简称“文资法”)。1982 年 5 月 26 日公布的“文资法”及 1984 年 2 月 22 日颁布的“文资法施行细则”,构成战后台湾地区文物保存的基本法制。

      “文资法”法制化的进程可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传统延续期,即 1972 年 11 月至 1979 年 1 月, 此时承续战前《古物法》以来的广义古物的法制思维,将“古迹”为一专章,注重古迹保存经验实务入法,各草案版本为 5 章 34 至 44 条不等。其次是转型扩增期,即 1979 年 2 月至 1980 年 4 月,“文资法”的内涵及保存视野大幅扩展,各版草案全文扩增为 8 章 63 至 80 条不等,条文有大幅提升。再次为成熟定型期,“内政”“教育”两部于 1980 年 4 月联袂呈请“行政院”核定“文资法”7 章 68条,使该法草案框架大抵确定。同年 12 月 30 日,经“行政院”院会通过的“文资法草案”全文定案为 8 章 60 条。但在送“立法院”审议之前,在既有的“古物”“古迹”“民族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等 4 种分类框架外,又新增“自然文化景观”一项。1982 年 5 月 26 日,该草案在“立法院”通过并正式公布,内容共 8 章 61 个条文,主要是为发扬中华文化和充实国民生活。其中,古物(18 条) 与古迹(13 条)占了一半以上。事实上,由于当时公权力部门对于文化资产的了解不深、维护经验不足,“文资法”只是为古迹的维护提供了保障基础。

      实践中,1983 年审查完成第一批共 15 处“台闽地区第一级古迹”,1985 年继续公布第二级、第三级古迹共 206 处。这些第一批指定的古迹,大部分都是寺庙、宅第、陵墓等建筑,没有任何原住民建筑,亦没有日本时代的建筑。由此可见,其史观在政治与文化正统的考量下,突出地向汉文化倾斜, 并且基于中华文化为主流的意识形态,再加上多数日本殖民统治时期建筑仍在使用中,且兴建年代不够久远等,并未被接受成为古迹。1985 年“桃园神社保存事件”后,社会逐渐开放而多元,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的部分建筑被列为为古迹。

      (二)“文化资产保存法”的历次修正

      “文资法”施行迄今历经 3 次全文修正、6 次条文修正。1997 年 1 月,“文资法”第一次修正,增设对于出资赞助或修护古迹者的租税奖励,以及私有古迹土地容积率转移的补偿。同年 5 月,进行第二次修正,把原来的古迹历史文化价值之区分方式,从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的分类规定,改为“国” 定、省(市)定,与县(市)定。2000 年,“文资法”进行第三次修正。由于在“九二一”地震中, 六至七级规模的强震对台湾地区的古迹造成极大的损坏,重建过程中政府注意到客观上难以利用原技法、原材料。为了挽救古迹,“立法院”修改及增订了 11 个条文,修改后的法律允许在必要时使用不同的保存或维护方式,也可以使用新技术或材料以达到防震、防火、防蛀等效果。此次修正中,还增订关于历史建筑的保存规定,并将历史建筑的主管机关明定为“文建会”;其他关于个人或团体相关于古迹指定申请程序、古迹委托民间管理维护等等“再利用”法制,亦为修正。

      2002 年,“文资法”第四次修正,主要是因应“行政程序法”通过所需修正之部分进行厘清,包括明文授权给“教育部”与“内政部”,具体规范公有古物复制与再复制之管理办法,以及私有古迹捐献政府与无主古迹发现人的奖励办法等。此时,台湾地区针对“文资法”展开全面性及结构性的修法,于同年完成修正草案并呈报“行政院”,随后经主管机关人员及专家学者多次研商后,于 2003 年年中完成修正草案,提请“立法院”审议,2005 年 1 月经“立法院”通过,同年 11 月 1 日施行,分为 11 章,共计 104 个条文,对保存方式和主管机关等重要环节进行多处修订,并强调对私有文化资产所有权的尊重。“文资法”最近的一次全面修正是在 2016 年 7 月 27 日,是历次修正幅度最大,且影响层面较广泛的一次,与 2005 年的修正版本从章节体例、对象范围等方面具有显著不同。

      (三)新旧“文化资产保存法”之比较

      1. 章节体例的区别

      新“文资法”共计 11 章 113 条,与旧版①相比,虽然章节数目保持一致,但在名称上体现出了较大的不同。旧版“文资法”的 11 章分别为:总则;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遗址;文化景观;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古物;自然地景;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及保存者;奖励;罚则;附则。新版“文资法”的 11 章则是:总则;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考古遗址;史迹、文化景观; 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无形文化资产;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及保存者;奖励;罚则;附则。这两版“文资法”在章节体例上的分布总共有五处不同,这其中区别最明显之处在于“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和“无形文化资产”的章节对比,由于新版“文资法”的总则部分在对“文化资产” 下定义时特别区分了“有形文化资产”和“无形文化资产”,所以在这一章节的设置上,尽管新版的具体条文与旧版并无明显差别,但名称却突破了固有的桎梏,也为实践中对“无形文化资产”的认定和保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有利于拓展保护的范围、加强保护的力度、增强保护的系统性和有机性。

      其余章节的设置在名称上并没有太大的不同,只是增添了更为具体的内容。例如,将原有的“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升级为“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特别突出了“纪念建筑” 这一文物类别,保护与历史、文化、艺术等具有重要贡献之人物相关而应予保存的建造物及附属设施。这并不仅仅是简单增加了新的文物类别,而是着重突出了“文化资产价值优先保存”原则,从而确立了限期审议制度、建造物处分前的文化资产价值评估制度、政府主管机关提供专业咨询制度等。但是, 文化资产的价值评估究竟应以何种史观进行判断?若借机输入“台独史观”,就必然在程序、主体上违背文物保护的以客观性为基准的原则。例如,出借《祭侄文稿》就是在刻意贬损其历史、文化和艺术的评价级别,将来自祖国大陆的文物普通化,造成对祖国大陆文物之贬抑和疏离,宣扬其对文物处分的绝对权力。而将“纪念建筑”确立为文化资产保护的对象,则为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的一些设施获得“文资法”的肯定洞开方便之门。所谓的参与和咨询,会使得在一些境外资金或组织的推动下试图将某种多样化的历史文化遗存或载体进入“文资法”的保护中,也在表面上使之“合法化”。这些都不是仅仅在文物保护、文化资产的公权力保障的程序民主化开放上能够简单加以肯定的。

      2. 对象范围的区别

      旧版“文资法”将文化资产分为七大类,并无具体归类。而新版“文资法”首先将文化资产分为“有形文化资产”和“无形文化资产”两大类,再在类别下细分为九类“有形文化资产”和五类“无形文化资产”。其中,“有形文化资产”主要包括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考古遗址、史迹、文化景观、古物以及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这九类;“无形文化资产”则涵盖传统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口述传统、民俗以及传统知识与实践这五类。从中可以看出,新版“文资法”在文化资产类别的设置上更趋向细化,内涵外延也更具科学性, 对于文化资产的全面、完整保护,尤其对于“有形”和“无形”文化资产一体化保护的不断完善,有积极意义,值得借鉴。比如,新版“文资法”针对台湾地区特有珍贵的植物、矿物、特殊地形及自然现象等增加自然纪念物之类别,以强化土地与历史的联结,也是文化法制因地制宜、与时俱进的体现。但是,我们也必须重视其背后更深层的用意。新版“文资法”第 24 条第 4 款、第 5 款、新版“文资法施行细则”第 3 条等,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文化资产保存的重心下移,虽然是逐步扩大公民参与机会、重视多元族群文化资产保存的体现,但是,将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移民村等确立为文化资产的保护范围,会模糊日本占据时期的政权非法性,进一步造成台湾地区居民的错误史观认知。说明会、公听会的举办也存在利用民意操弄议题的可能,这种教训在其“课纲”修改中已经显现。

      3. 奖励、罚则设置的区别

      新版“文资法”在奖励与罚则的设置上有较大突破,包括扩大奖励并加重破坏文化资产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增加对文化资产保存工作的奖励上,其规定的措施有扩大遗产税的减免范围,未来租用公有文化资产办理修复时的减免租金等。这些规定对于加强文物保护的传承中关涉的继承、流传、修复等都具有直接的作用,能够发挥切实的激励效应。在着重提高破坏文化资产行为罚则方面,则规定将破坏古迹、暂定古迹的刑责从原先的“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为“6 个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或科或并科罚金”修正为“并科罚金新台币 5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罚金”,此外,还新增处罚破坏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者的种类。奖励与罚则的变化是新版“文资法”较为明显的修正,是由于实践当中文物保护的现状堪忧,曾有开发商无视“文资法”规定对台中市西屯区的安和考古遗址进行开挖和破坏,受到台中市政府的行政裁罚,虽被处以 10 万元到 50 万元不等的罚金,但效果并不显著。因此,新版“文资法”加重了破坏遗址的罚则,情节严重的甚至连带负有刑事责任。与此同时采取保障赋税优惠、文化资产所定着土地所有权移转等政策,鼓励与惩罚并重,提高了文化资产保护的积极性和有效性。

      三、台湾地区“文化资产保存法”之制度构成

      (一)保护对象与范围

      以保护对象为基准,“文资法”的发展历程包括三个部分:从古物至古物古迹、从有形文化资产至无形文化资产、从文化性资产至自然资产,不只反映了时代思潮,同时也扩大了保护对象,在历经多次修正后,最终酝酿出现今 14 类文化资产的保护体制规模。在“文资法施行细则”中,又进一步详细地对各类别进行介绍。从体例上看,其与日本、韩国对文化遗产的划分有较大不同,并没有采用“有形文化财”与“无形文化财”那种内涵、外延都较模糊的分类方法,而是采用了在“有形文化资产”和“无形文化资产”下再另行细分的表述方式。

      就保存对象的文化来源区分,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的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调查与指定中,包括荷西等西欧文化的建筑、汉文化的建筑以及如原住民家屋等南岛语族文化的建筑等。而民国政府在 20 世纪70 至 80 年代的文资保存工作中,有意识地忽视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的文化资产。保存对象的变化,代表对文化资产的历史观点的演变,显现出从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的统治遗迹的史观,转变到战后中华民国的大中华文化史观,乃至于现今“民主化”、社会开放后的多元文化史观的轨迹。然而在这当中, 一直被排挤、被忽视的是长久以来相对弱势的原住民文化。

      (二)保护原则与理念

      台湾地区文化资产的保存并非连续不断的发展,而是因统治政权的更迭而产生结构性的断裂,且中断后的再发展往往与前期有较大差异。这种变迁状态直接为当权者的统治史观及统治史观背后所隐涵的文化认同意识所主宰。

      首先,我国台湾地区原来的“文资法”规定其以“保存文化资产、充实国民精神、发扬中华文化” 为宗旨,2005 年修正时将“保存文化资产”改为“保存及活用文化资产”,将“发扬中华文化”改为“发扬多元文化”,2016 年修正时则新增“保障文化资产保存普遍平等之参与权”。2005 年的修正貌似能够在更为开阔的视域中加强文化资产的遴选与保护,但实质上是对中华文化作为主导文脉以及主体文明的地位的法律削弱和对台湾地区“文化台独”倾向的容纳。“文资法施行细则”第 3 条在列举聚落建筑群时,特别提及了原住民族部落、荷西时期街区、汉人街、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移民村、眷村、近代宿舍群及产业设施等均属于被保护的范围。但是,历史文化遗产并非仅仅因为其具有历史性、过程性而应当被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其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具有文化性和价值性。一方面,这固然使得台湾地区的历史更为丰富和生动地以文化遗产保护的方式得到存留,但另一方面却难以避免有将殖民历史进行肯定甚至美化之可能,这是必须要予以精深体察的。强调台湾地区文化的“多元性”,在其立法动因上,首先是为了说明中华文化只是台湾文化的一部分,且并不是主体文化;其次是为了说明台湾地区的文化内涵是有别于,甚至超越于中华文化的。这本质上是妄图切割、扭曲两岸文化的血脉联系,淡化两岸文化共通之处,否认中华文化是台湾文化之根本的事实。

      其次,将原本单纯强调“保存”,改为强调“保存”及“活用”(或可称之为“再利用”)并重, 在许多条文中也一再明确规定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的再利用。虽然当时对于活用文化资产的具体操作还缺乏完善而详尽的制度,但已有在为文化创意产业予以文化遗产资源方面的开放空间。在一般的意义上,利用文化资产进行适度的开放经营对于文化的交流与传播是大有裨益的,也能促进民众亲近、保护文化资产,这与 2016 年修正时新增的“保障文化资产保存普遍平等之参与权”是如出一辙的,更能达到将文化与地方历史情感深植民心的效果,也体现了对民众话语权和决策权的重视,是公民参与文化治理的直接体现,对于文化资产的保存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同时也须警醒,在台湾岛内纷纭博弈的政治生态下,如此一来就有可能以所谓的民间举荐、民众诉求的方式进行操弄而将某些“多元” 的历史文化遗存或载体列入文化遗产保护之中。

      最后,1982 年“文资法”施行之后,台湾地区文化资产的保存氛围先是受到来自日本的“社区总体营造”运动影响,在文化资产保护与社区文化建设、社区治理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在世纪交替之际及其后,再度受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英国、法国、日本等国的保存观念及体系影响,其中如文化资产保存技术保存者制度、暂定制度、登录制度等都被规定到“文资法”中,随之,生态式保存、真实性及完整性、文化景观、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近代产业文化遗产保护、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不可分割、自然资产与文化性资产的合并考虑等观念也被“嫁接”到文化保存工作者的意识中。总体而言, 其保护理念是由“固守保存”向“协调经济发展与文化资产保护”渐次转变的。

      (三)保护制度

      修正后的“文资法”倡导并规定“生态式保护”,即在从事保存工作时,将物件的历史变迁痕迹中有意义、有价值的部分忠实地保存下来,以增加物件时间深度的价值及保存内容的丰富与多样。《威尼斯宪章》(The Venice Charter)第 11 条即表达出对于生态式保存的支持。台湾自古即属中国,历经荷西、清代、日本殖民统治、战后等不同时代文化的洗礼,在客观上导致台湾地区许多乡绅住宅兼具各时代文化的形式风格。由此不分兴建先后及形式而整体保存下来,一方面可以让参访者体验到不同建筑文化的典范,另一方面也可以感受到历史变迁的脉络。这种生态式保护也呈现了文化的演进性和复杂性。2006 年,台湾地区“文建会”开展“区域型文化资产环境保存及活化计划”。2009 年,台湾地区颁行“文化景观登录及废止审查办法”对文化景观的普查与登录制度、规程做出规定。由此, 在生态式保护、文化景观保护制度下,对台湾地区重要遗产的场域、环境进行整体性保护,使得重要遗产以历史场景化的方式得以表达。

      此外,台湾地区在地化保护制度成效显著。2005 年,台湾地区“文建会”与社区营造计划相结合, 以“社区文化资产守护网络计划”组建社区文化遗产守护网络,将政府力量、社会力量、专业力量和社区力量协同调动起来,共同保护文化遗产。在这种“以‘家乡守护’的观念”推动“社区文化资产守护网”与“文化资产通报系统”相对接,“招募社群大众以文化志工角色成为社区文化资产守护员” 的方式下,既促使文化遗产保护能够及时化、常态化,又能够在看守护卫之中促使文化资产发挥其教育、感染的功能,促进社区居民的文化素养与保护意识得到持续提升,增强其荣誉感和责任感,并进一步促使文化资产的价值转而进入生活层面,在生活美学的意义上焕发文化资产的活力与魅力。总而言之,台湾地区“文资法”的实施在保护机制上是由“政府主导”向“民众参与及尊重民众权利”转变的。这一转变在一定意义上是文化多样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对民众的文化选择权、生活方式选择权更为宽和的文化氛围中予以实现的容许。政府既要进行文化资产普查、审查、登录以及公告和持续保护与合理利用,又要使得民众对多样文化的丰富性有所认知,予以精神文化领域的多重滋养以及主体文化的感受与认同;既要加强民众对自身文化的自豪感,又要促进民众在文化创新创造上的空间向度。在这种意义上,文化资产保护业已具有文化治理的功能。

      (四)保护主体与职责

      在台湾地区的文化资产保存历程中,主要有官方与民间两种参与力量。如博物学会的博物学家、历史学家,战后的民俗学家、艺术家等等民间精英,他们是文化资产保存事业的推手,积极催促着政府前进、推动政府提出具体的保存法令与实质作为。其中,建筑家发挥的作用更是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战后法定文化资产的属性:绝大多数是以建筑特色为主要价值的古迹与历史建筑。但过度偏向建筑实体的保存,会使得整体的人文与历史内涵相对地欠缺。

      如前所述,不论是历史上的台湾总督府或是中华民国政府,凡由官方主导执行的文资保存工作, 均具有浓厚的政治性格,最看重的乃其是否有利于统治教化。这种为政治服务的文资保存,一直要到20 世纪 90 年代末期台湾地区社会转型后才有所转变。社区总体营造工作的展开,使得民间、地方的自主性观念逐渐形成,进而落实在保存社区文化性资产与文化资产守护的理念与手段之中。

在文化遗产的管理上,前期的“文资法”实行的是多头管理体制。古物与民族艺术之保存、维护、宣扬、权利转移及保管机构之指定、设立与监督等事项,由“教育部”主管;古迹、民俗及有关文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历史建筑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自然文化景观之维护、保育、宣扬及管理机构之监督等事项,由“经济部” 主管。而关于文化资产保存之策划与共同事项的处理,则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会同“内政部”“教育部”“经济部”“交通部”及其他有关机关会商决定。各级地方政府则依“中央”主管机关之授权,负责执行各该地区内文化资产之保存及管理工作。从表面上看,文化遗产的多样性需要多头管理,但这种多头管理模式也给台湾地区文化资产保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故在修正后的“文资法”中, 规定了在“中央”由“文化部”统一管理,层级以下的主管机关则依次是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等,只有自然地景及自然纪念物的“中央”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此外,还设专责机构为从事保存、教育、推广、研究、人才培育及增值、运用等专业活动的开展进行支持,此举不仅使得保护工作更具专业性,而且减少了行政机关互相推诿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多头管理模式的弊端。

      结语:统一进程中台湾地区文物保护法制之变革必要

      在台湾地区的文化资产保护实践层面,2014 年,《寒食帖》在未被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下被送去日本展览,在展出时遭到强光刺激;2016 年,桃园市长郑文灿竟然准备将该市“忠烈祠”恢复为“神社”; 台中市长林佳龙亦提出要复建日本殖民时代“台中神社”;屏东县石门古战场的纪念碑文“澄清海宇还我河山”被拆。这些作为“文化资产保存法”实施的行径,是“保护多元文化”?还是以所谓文化“本土化”为标榜,虚化中国文化在台湾文化生活和文化传承中的主流地位与支配角色,从而达到其实行政治“台独”、实质“台独”的目的?如前所述,愈演愈烈,2018 年 7 月 16 日,台北故宫博物院负责人声称其任务是“故宫台湾化”,此可谓“文化台独”在文化资产保护方面的最为直白的公然叫嚣,其本质是妄使意识形态“去中国化”。在文化上割裂台湾与祖国大陆之间的联结,必然以在文化观、历史观上予以扭曲的理解为前提。据 2017 年媒体报道,台湾当局“12 年国教社会领域课程纲要草案”,拟将原本以汉人为主轴的史观,改为重点放在台湾地区最近五百年脉络,并把高中历史的中国史列入东亚史,以构建“以台湾为主体的下一代史观”。同年 9 月 18 日,台湾地区前“国家图书馆”馆长顾敏接受访问时表示,12 年国教高中语文领域课纲日前出现文言文和白话文比例修正争议, 背后其实是政治上“去中国化”。“去中国化”和“文化台独”日渐累积和突破底线,表明其韧性的“台独”在更为广泛和深刻的文化、教育等领域的蔓延和渗透,已经昭然若揭。

      文化资产是文化的流变物证和切实载体,文化资产保存不仅是文化遗产修复再利用的学问,更反映了人民如何回顾自身的历史、如何诠释现况、如何面对未来。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涉台历史文物保留和传递着两岸人民共同的历史记忆、情感、经验和智慧,是两岸文化与民族和国家认同的重要基础及纽带”,不论海峡两岸哪一空间的历史文化遗产,在本质、性质和功能上均同属中华民族文化遗产权利指向的历史事实及其客观遗存。因此,我们不仅应在历史演进的角度尊重文化遗产的原真性, 而且应在正确的历史观念之下有效保护应予保护的文化遗产。文化遗产的最终所有权,是全民族的, 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属于特定的法人、族群或个体等民事权利主体的。民族文化权利和国家文化主权必然包含文化遗产的拥有、主张、占有等的全部权利内容子项,表现为国家的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利(力)能力和行为能力。文化遗产的保护,在国家主权、文化主权层面是绝对一体的、不可分割的。必须置于文化主权及其实现的高度,来审视台湾地区文化资产的保护实践和法律制度。一方面,要肯定在文化资产保护及其法制方面的积淀与成绩;另一方面也必须要强化基于国家文化主权、民族文化传承和中华文化(多元一体)认同,而对台湾地区文化资产、海峡两岸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的关照。

      对台湾地区的文物保护法制,在一国两制台湾方案的视域中,不仅应当有其法制的承续,而且更应当有其法制的变革或改革、改造。要贯彻战略思维、底线思维、法治思维、历史思维,加强对台湾地区文化法制变化细微之处和隐含之下的政策意图和目的动机的深入辨析、深刻洞察与深化研究,揭示其中可能的政治性、危害性与倾向性。要系统梳理和甄别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制度,加强针对台湾地区立法的监测与评估,及时揭露其中包藏的“台独”祸心,不论是其公法法案还是其他社会领域的立法事项,不论是其直接关涉两岸的还是所谓地方事务的,不论是立法的废改立还是司法的案例或解释。要在后统一时代进行前瞻性的考察,也并不是不尊重其未来可能的自治权,而是必须体现文化主权、法律主权。因为对台湾的祖国统一必然是实质的、全面的、真正的、民心的统一,很难想象也绝不应当停滞在形式化、表象化和符号化的统一上,而必须深入揭批滋生“台独”或“独台”的社会土壤,正本清源,切实维护台湾地区客观、科学和正确的历史文脉及其中的人民创造历史的主题和民族尊严与民族融合的主旨。要汲取实行高度自治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落实维护国家全面主权、安全之中文化主权、文化领土、文化空间的完整性、统一性。必须明确秉持的是,促进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融合发展的保持,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和国家文化主权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基本义务。


      注:感谢本文作者授权转发,另受格式所限,本文隐去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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