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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中国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时间:2019-10-23 浏览:1124 来源: 作者:

      本篇转载自《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作者简介

      周刚志, 男, 中南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王星星,男, 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文化法制体系研究”(15ZD0);2017年度湖南省智库专项委托重大课题“文化产业发展规律、模式、业态与湖南文化产业发展对策研究(17ZWA09)阶段性成果;

中国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周刚志,王星星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12)


      |摘要|

      《公共图书馆法》第四十一条赋予公共图书馆古籍开发利用权。但是,在学术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古籍开发过程中所形成的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却引起了巨大争议,进而如何利用古籍整理成果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也成为了难点。当前,我国将要制定《古籍保护条例》,然而该条例在名称上相对忽略了古籍开发利用的问题,宜修改为《古籍保护与开发条例》。同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通过制定《公共图书馆古籍整理成果著作权保护与利用指南》等文件,指导公共图书馆遵循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等司法基准,推进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以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关键词

      古籍整理成果;著作权;独创性;公共图书馆;文化安全


      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中提出:“国家实施国家古籍保护工程,完善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评定制度,加强中华文化典籍整理编纂出版工作。”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等问题,乃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涉及很多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著作权问题,如果未能得到合理的解决,不仅会阻碍古籍的开发利用,更可能阻碍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当前,我国正在制定《古籍保护条例》。然而,我国在古籍的保护中,忽略了古籍开发利用问题,也相对忽略了特定古籍整理成果的文化安全保护问题。因此,我国公共图书馆在古籍开发利用中尤其需要预先筹划,妥善处理其中的著作权问题。


      一、中国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法律争议

      古籍的整理与开发是古籍传播、利用的重要途径,而古籍的整理者与开发者本身并不享有古籍的著作权。但是 ,古籍整理是一项非常艰辛的劳动。如果法律未能妥善保护古籍研究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则势必影响中国古籍开发整理的进程。如果对古籍整理成果完全按照著作权法上的原创作品予以保护,却又不利于古籍的推广和利用。因此,如何处理古籍整理者、开发者与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乃是中国古籍整理开发中的法律难题。


      (一) “古籍整理成果不应保护”论

      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权利。”“古籍整理”行为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古籍整理成果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乃至构成《著作权法》中的“演绎作品”的关键因素之一。胡康生先生认为:“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并不产生演绎作品。”[1]在“周锡山诉陆林、凤凰出版社和上海图书公司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在“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在“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古籍点校中就古籍底本和校本的选取,反映的是作者本人的文学素养、知识积累,就古籍底本和校本的选取属于作者思想的体现,而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表达;对古籍进行标点和分段,是在遵循古籍原意的前提下,为方便现代人阅读,根据现代人的阅读习惯在涉案古籍中已有断句之处使用现代汉语中的标点加以标识或进行分段,故在古籍中加入标点或进行分段仅是便于读者对原作品进行理解并未改变原作品的表达,也未产生新的表达,标点和分段更接近于思想而非独创性的表达。”在“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年在“朝民初字第17229号判决”中认为:“对内容完整的古籍断句和标点,是在遵循古籍原意的前提下,为方便现代人阅读而在古籍中本应该停顿的地方用现代汉语中的标点加以标识,故在古籍中加入标点并未改变原作品的表达,也未产生新的表达,因此这种添加标点的行为并不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汇编、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任何一种演绎行为,也不产生区别于原作品的新的演绎作品。”可见,在这些司法判例中,底本选择、加入标点和分段等古籍整理行为,并未被法院纳入“具有独创性”著作权作品的保护范围。

      由此而言,古籍整理成果未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其一,古籍整理是一种思想的表达,古籍整理者选取不同的古籍底本和校本是古籍整理者个人学术素养、文化水平的体现,古籍整理者并不会因为古籍底本和校本的选取而产生新的思想,古籍整理者以还原古籍为目的,并非创作新的作品,体现的是原古籍作者的思想,而非古籍整理者本人的思想[2]。其二,古籍整理的表达具有唯一性,古籍整理者以恢复古籍的原意为目标,而古籍原作者真实的原意只能是唯一的,古籍原作者不可能同时在一部古籍中表达两种不同的含义,因而,古籍整理者对于古籍整理成果的真实性表达只能是一个,其表达是一种事实表达,著作权法不保护具有唯一性的事实表达[3]。其三,古籍整理者对古籍的编排也是以恢复古籍的原有编排为目标,而原有的编排和设计也是唯一的,古籍整理者并未对古籍的编排进行具有独创性的整合和设计,因而古籍整理成果也不属于演绎或者汇编作品。其四,给予古籍整理成果以著作权保护,会使得少部分人垄断古籍的开发权益,不利于推进古籍的研究。其五,古籍作品多数已不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内,是社会公众的共同财富,给予古籍作品以著作权保护,无法有效平衡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古籍整理成果应受保护”论

      当然,亦有不少学者主张古籍整理成果具有“独创性”,进而认为它可以归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演绎作品”。张今认为:“古籍整理需要将古籍中内容残缺、逻辑不清、格式混乱的原作品进行规范化、系统化的整理,古籍整理者在古籍整理中通过对古籍进行注释、校勘等方式进行古籍加工整合,而形成了便于现代人阅读和研究的新作品。古籍整理是在整理古籍原作的基础上,对古籍的选择、排列、设计等进行安排,体现了古籍整理者的智力创作,属于演绎作品中的整理作品。”[4]另外,也有学者如王迁认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2条确立了文艺作品的改编和整理权,但是公约中规定的改编必须在原有的作品中形成新的作品。以复原原作品的改编不属于该公约中的改编。如果给与古籍整理者以演绎作品保护,这将会损害原著作者的权利。”[5]尽管学者之间还存在巨大争议,法院已经在司法审判中就古籍整理问题做出了系列的重要判决。譬如,在“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华书局公司)与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学时代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在“一中民终字第14243号判决”中认为:“古籍点校工作专业性极强,要求点校者具有渊博的历史、文化知识和深厚的国学功底,并非普通人可以轻易胜任。点校行为并非简单的劳务或技巧,而是需要付出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针对同一部古籍,不同的点校者进行点校后形成的点校作品可能并不完全相同,这体现了不同点校者的判断和选择。点校行为最终产生了与古籍有差异的、新的作品形式。对古籍点校作品给予程度适当的保护,不仅能有效保护在先古籍点校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亦能激励后来者不断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开展古籍点校工作。”可见,古籍的整理是一项非常专业的智力创作活动,古籍整理者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其形成的作品实质上不可能与原作品完全一致,应当将其纳入“具有独创性”著作权作品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知,认为古籍整理成果具有著作权,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主要有以下理由:其一,古籍整理是一种独创性表达,不同古籍整理者的学术素养、学术功底会有所差异,其所选取的古籍底本和校本也会有所不同,因而其整理出来的古籍作品的表达也会具有多样性,其整理出的古籍作品实质上不可能和古籍原作品完全一致。同时,将内容不完整、逻辑不清晰的古籍进行整理,使其内容完整、逻辑清晰,这需要古籍整理者的智力创造,而这实际上已经是古籍整理者的独创性表达[6]。其二,古籍整理成果的表达具有多样性,古籍整理者虽然以恢复古籍的原意为目标,但不同的古籍整理者理解古籍作者的原意会有所不同,因而不同的古籍整理作者对古籍整理成果会产生不同的表达,而并非只有一种表达[7]。其三,古籍整理者对古籍的编排实际上融入了自己的创作,原有的古籍残本已经不符合现代人的阅读习惯,古籍整理者必须对古籍作品进行新的设计和安排,以便于现代人阅读,而不同的古籍整理者的编排设计也会有所差异,因而这种古籍整理成果可作为汇编或者演绎作品进行保护。其四,著作权设立之目的,在于鼓励社会公众创作作品,平衡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古籍整理者对古籍进行整理,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不给古籍整理成果以著作权保护,难以激励古籍整理者开发利用古籍,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一条之立法目的。其五,给予古籍整理成果以著作权保护,并不一定会造成古籍开发权的垄断,这实际上有利于推动古籍整理者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开发古籍,实现古籍整理和开发工作的大发展和大繁荣。


      二、中国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保护与利用

      正如前文所述,中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在古籍整理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因而是否可以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等问题上,还存在相当多的争议。古籍的保护与开发,首先需要厘清其能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和哪些作品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等问题,才能避免法律风险与市场风险,顺利推进古籍整理开发事业。同时,鉴于司法裁判中存在的巨大争议,有必要及时推进古籍整理成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以有效平衡古籍整理者、古籍利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一)古籍整理成果独创性之司法认定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乃是其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之关键。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对独创性的定义进行较为明晰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年)摘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品的独创性应体现在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或观点之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应由作者独立完成且不同以往。”在2016年“再审申请人孙新争与被申请人马居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智力成果在表现形式上是唯一的,无法体现与已有作品存在的差异,即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智力劳动成果必须借助特定形式为他人知晓和确定,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作品的独创性之司法认定,主要视其表达方式而定;而作品与已有作品的差异性,乃是作品具有独创性之最低限度之要求。有学者认为,法官通常可以采用“三步法”,对作品之最低程度的创作性予以认定:第一,“抽象法”,即将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抽离出去,而对表达进行保护;第二,“过滤法”,即滤去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第三,“对比法”,即将需要认定的作品进行比对,以确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8]。也有学者对2012年至2014年关于“独创性”认定的28个典型案件予以概括,认为认定独创性的司法标准共有四种:是否表达出作者的个性?是否为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组织和加工?是否影响公有领域?是否具有新颖性?等等[9]。由于作品创作的方式与形态千差万别,所谓“独创性”之司法认定,难以有统一标准。不过,所谓“独创性”之具备,当以作品具有与此前作品的差异性为基本条件,故而司法机关通常可适用“对比法”予以甄别。

      古籍整理成果的独创性认定,当然需要遵守独创性判断的一般原理。著作权法对古籍整理成果的保护,是保护其独特的表达形式,主要体现为对古籍的断句、校勘、编排、设计与解释,等等。《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暂行办法》规定:“《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主要收录范围是1912年以前书写或印刷的,以中国古典装帧形式存在,具有重要历史、思想和文化价值的珍贵古籍。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放宽。”从这种意义上讲,古籍多数已经进入公有领域,除古籍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以外,古籍本身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从“五四”运动开始,尤其是1956年国务院通过《汉字简化方案》以后,中国文字作品的表达方式、书写习惯等,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革。因而,古籍整理成果的独创性之认定,需要从古籍与古籍整理成果之间的差异性,尤其是各部古籍整理成果相互之间的差异性予以甄别与判断。在这一过程中,古籍整理成果可能需要应用校雠学、校勘学等特定之方法论及规则。因而,对古籍整理成果独创性之认定,特定案件中可以借助于校雠学、校勘学专家对此类方法应用的鉴定结论,以判定其作品独创性之有无,以及侵权行为之是否存在。

      (二)古籍整理成果著作权保护之必要性

      如前文所言,因为文字语音、语义的历史变迁,我国历代都有古籍整理活动,并因此而形成了一门专学即“校雠学”或“校勘学”。此种“整理”,并非简单的文字校正工作。“清儒言校读古书,当审谛十事:通训诂,一也。定句读,二也。征故实,三也。校异同,四也。订羡夺,五也。辨声假,六也。正错误,七也。援旁证,八也。辑逸文,九也。稽篇目,十也。此十事限于校勘学,可用之以分理群籍,而合理群籍之法不预也。”[10]可见,古籍整理的“校雠工作”或者“校勘工作”,乃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智力劳动,并非简单的“底本选择”或者“加注标点”等行为。实际上,自20世纪初“白话文运动”兴起、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步推行简体字以来,因语言文字、表达方式之重大变迁,古籍整理就不仅仅是简单的“恢复原意”,而是“按照当代中国人的理解方式再现古籍的‘原意’”。因此,2011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海民初字第12761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由于传承至今的残损问题、各个底本彼此不一致等原因,尤其是因为古籍底本并没有采取分段、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式,古籍作品的真实原意己经无从知晓。面对存在残损、各个底本彼此矛盾且无分段和标点的古籍底本,点校者实际上是在用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对于其所理解的古籍作品的原意进行表达。”这一判决断言“古籍作品的原意已经无从知晓”,固然有所不妥,但是其认为点校者乃是在对“自己理解的古籍原意进行表达”,因而古籍整理成果乃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一论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从历史上看,古籍整理开发在中国历朝历代的文化发展中一直就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先秦时期孔子著《春秋》,“叙而不作”却“微言大义”;汉代刘向父子创立“校雠学”,产生了古文经学与今文经学的学术之争;魏晋南北朝乃至唐宋元明清,几乎每一个朝代都会重新整理和开发古籍[11]。这不仅代表着学统的重构,也蕴含着学统对政统的适应,乃是学术研究与王朝政治的互动。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者主要依靠经典文献垄断政治话语权与学术话语权,因而校雠学的考证方法及古籍整理、译注等事务备受推崇。由此,就古籍整理开发而言,古籍承载的知识、储存的价值不仅在于创新,更在于通过注解传统经典,重新诠释文化传统,引导当今时代的人民在本民族文化的基础上重新理解历史与社会,以继承和发展中华传统优秀文化。当然,在知识日新月异的时代,古籍整理或许失去了中国古代社会中关乎“政治合法性”等价值。不过,古籍整理与开发乃关乎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与创造性转换及应用,其重要意义在当今时代依然不容小觑[12]。赋予古籍整理成果著作权保护,将会极大地推动中国古籍创造性转化,促进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三、完善中国古籍整理成果著作权保护的对策

      我国拥有几千年的文明发展史,留下了无数珍贵文献,其中大量文献都储藏在公共图书馆内。以国家图书馆为例,我国国家图书馆继承了南宋缉熙殿、元翰林国史院、明文渊阁、清内阁大库等皇家珍藏,以及明清以来众多私人藏书家的珍藏古籍,数量总计近3万部。公共图书馆代表国家行使这些古籍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其虽然不享有古籍的著作权,但在整理古籍过程中产生的劳动成果,却应受到著作权等法律的保护。古籍的整理和开发也蕴含着巨大的政治、商业利益,需要国家从立法上予以妥善规划和严密保护。

      (一)明确古籍整理成果保护、开发和利用并重的法律原则

      早在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即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华古籍保护计划”正式启动,从而明确了古籍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2007年4月,国务院批复同意,由文化和旅游部牵头,发改委、财政部、教育部、科技部、国家民委、新闻出版总署、宗教局、文物局等部门共同建立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文化和旅游部。2011年,《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推进古籍保护工作标准规范的建设,研究制定《古籍保护条例》。”2017年9月,文化和旅游部公布《“十三五”时期全国古籍保护工作规划》,要求积极推进国家古籍保护立法工作,争取尽早纳入国家立法计划。2017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文化和旅游部已委托国家古籍保护中心组织专家研究起草了古籍保护条例(初稿),正在积极推进条例的出台。”当前我国《古籍保护条例(初稿)》一直未经官方公布,但是古籍的保护与开发已经迫在眉睫。

      在知识产权法学者看来,“知识概念中储存的价值就是促进创新,促进创新也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灵魂和终极目标,或者说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功能”[13]。而从古籍整理与开发的视角来看,中国国家图书馆等公共图书馆拥有大量优质的古籍资源,其通过古籍整理以辨章学术、考镜源流,可能具有诠释传统文化经典的传承性与权威性,因而能指示人民从文化经典的阅读中重新寻求文化共识,乃至形成社会共识、政治共识。此为传统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制度所忽略的重要权能,在中国这样的文明古国更应当引起重视。因而,作为国家储存古籍的重要文化机构即公共图书馆,在古籍整理过程中须遵循古籍保护、开发和利用并重的原则,妥善处理古籍整理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运营问题,才可使古籍整理工作具有更为崇高的社会价值与政治功能。

      (二)制定《古籍保护与开发条例》,明确对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保护

      第一,明确对古籍整理成果著作权保护的原则。2017年11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41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内古籍的保护,根据自身条件采用数字化、影印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并通过巡回展览、公益性讲座、善本再造、创意产品开发等方式,加强古籍宣传,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这一条款说明,“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古籍”已经成为公共图书馆的法定职责,我国古籍立法的价值导向不能仅仅强调保护,而应该是“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因而,前述文化和旅游部委托古籍保护中心制定的《古籍保护条例(初稿)》宜更名为《古籍保护与开发条例》。而古籍的“开发利用”则必然涉及著作权的保护和利用,因而应当在《古籍保护与开发条例》中设立专门条款,明确对具有独创性的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保护。

      第二,明确古籍整理成果开发利用中应当秉承“文化安全”及著作权保护的双重理念。古籍整理确实没有禁区,但是古籍开发须有规划;古籍的市场开发与推广应该以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为前提,尤其是不能盲目、无保留地向国外输出传统文化和传统技艺,尤其是技术秘密。譬如,为了保护技术秘密,日本政府只翻译该国的专利摘要,意图用日文来阻隔其他国家的企业利用其专利技术。近年来,日本还申请了大量中药专利。如果我们大力推进传统中医药、传统工艺等古籍的整理和开发,亦可能会导致传统技艺流失等问题的产生,甚至危及国家文化安全等。因而我们不能仅仅强调国家要鼓励对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还需要将“文化安全”明确规定为立法目的,并需要妥善处理好古籍整理、出版、翻译、研究、推广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第三,明确古籍整理成果著作财产权的政府购买制度。美国学者戈斯丁认为:“公共政策的两难困境在于,如果社会不对创造性作品赋予财产权,那么生产者可以向作品使用者收取的价格就会趋向于零;他们的收入就会缩减,并且,使之生产出更多作品的积极性也随之降低。但是,如果社会赋予创造性作品以财产权,则价格就会提高,从而作品所产生的信息就只能为更少部分和更加富裕(或者更为挥霍)的观众或读者所用,即便该作品可以传播给任何其他人而不会再产生任何额外成本。”“对此难题的解决办法之一,是由政府对其认为社会公众所需要的创造性作品进行补贴,然后将生产出来的作品向社会公众免费发放复制件。”[14]中国的古籍乃是中华民族的珍贵文化资源,自当为全体中国人民所享有。因而,为了鼓励公共图书馆及古籍研究学者生产更多的优质古籍整理成果,我国政府可设立“古籍整理开发基金”,资助公共图书馆及古籍研究学者的古籍整理、开发等工作,并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购买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财产权,或者将其转化为社会公众可以免费使用的数字文化资源,并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推动中国古籍整理成果的传播,传承中国传统优秀文化[15]。

      (三)制定《公共图书馆古籍整理成果著作权保护与利用指南》

      鉴于公共图书馆在古籍开发整理中面临的诸多著作权困境,我国需要由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总局等研究制定《公共图书馆古籍整理成果著作权保护与利用指南》。公共图书馆在古籍整理开发中的著作权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如何解释或情景化其馆藏经典古籍的内容;二是如何保护古籍整理过程中形成的著作;三是如何利用古籍整理成果,对其进行影视、动漫等衍生开发,进而形成市场品牌。[16]因此,我国《公共图书馆古籍整理成果著作权保护与利用指南》可能会涉及如下内容:

首先,按古籍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进行分类,以便类型化处理古籍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第一类是进入公有领域的古籍作品。1912年以前的古籍多数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古籍的财产权利不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古籍的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保护权等著作人身权利仍然受著作权法保护。公共图书馆在对进入公有领域的古籍进行开发利用时,应当注重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利。第二类是未进入公有领域的古籍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保护期限为作者死后50年。也就是说,1912年至今仍然有些古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内,因而公共图书馆在开发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古籍时,应当征得作者或其继承人的同意,避免造成著作权侵权。第三类是无法确定著作权人的古籍作品。无法确定著作权人的古籍作品属于“孤儿作品”。对于“孤儿作品”,由于无法确定实际权利人,公共图书馆在开发利用“孤儿作品”时,应当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授权或者在其官方网站发表著作权相关声明,避免侵权。

      其次,鼓励公共图书馆进行古籍开发利用,保护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益。公共图书馆是公共文化机构,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是古籍开发利用中的重要主体。我国应当允许公共图书馆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批准,到本单位附属企业或合作设立的企业兼职从事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经营活动;允许公共图书馆自主投资设立经营性企业或通过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等方式与社会力量合资合作设立企业,从事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经营,因此而形成的著作财产权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属于职务作品的,由图书馆对著作权利进行约定,并由公共图书馆进行授权。同时,对开发利用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人应当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著作权属于集体的,应当给予古籍整理人员相应的报酬。我国还应当支持已成立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独立法人企业的公共图书馆或者内设的机构,改革完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将绩效工资总量核定与古籍整理成果所产生的绩效挂钩,并可在绩效工资总量中对在开发设计、经营管理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规定予以奖励等。

      最后,明确公共图书馆利用古籍整理成果著作权的路径,传承和发展中国优秀传统文化。我国《公共图书馆法》第41条明确了公共图书馆可以对古籍进行开发,其目的在于加强古籍宣传及传承发展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由此而言,公共图书馆进行古籍开发,形成著作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获得经济利益,更多的在于公共图书馆需履行其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法定职责。因而,公共图书馆可以通过著作权授权等方式,将古籍整理成果出版或者改编成影视、动漫等作品,其所获得的著作收益应当用于图书馆的馆藏等公益事业之中。对于具有重大教育意义的古籍整理成果,公共图书馆应当向社会公开传播。以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免费获取作品,公共图书馆能有效履行其法律赋予的公共职能。


      四、结论

      古籍整理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认同古籍整理成果具有独创性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认为,不同的古籍整理者对古籍原意的理解会有所不同,进而使得古籍整理成果具有最低程度的独创性和表达的多样性,对古籍整理成果进行保护,可以激励对古籍的开发利用,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不认同古籍整理成果具有独创性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认为,古籍整理成果以还原古籍的原意为目的,而真实的原意只有一个,因而古籍整理成果的表达是一种事实表达,事实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尽管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保护争议极大,但是古籍的整理开发关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又必须加速推进。因此,我国必须在将要制定的《古籍保护条例》中对此预先筹划和安排,指导公共图书馆进行古籍的开发和利用,系统化和体系化地保护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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