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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
时间:2018-05-21 浏览:810 来源:文化法学前沿 作者:周刚志 王星星


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

周刚志  王星星

    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7条明确规定了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也对数字化技术的适用范围、服务对象和服务方式进行了限制,不利于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我国需要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充分利用图书馆自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拓宽图书馆数字化技术覆盖的范围、扩大图书馆信息网络服务的对象和转变图书馆信息网络服务的方式,重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  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合理使用;基本文化权益

分类号

 

1  引言

《公共图书馆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的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制定本法。”图书馆作为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在信息网络时代,要使图书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需要妥善解决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2  图书馆的著作权及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2.1  传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基础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通过“列举+概括”的立法技术明晰了其权利内涵其中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为解决信息网络技术发展所产生的著作权问题,2007年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6条将表演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更为清晰的界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内涵。实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公约》第8《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均已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美国通过制定《数字千年版权法》《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案》确认了“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等权利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网络传输的权利。[1]有学者认为: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正在使著作权的保护模式以保护复制权为中心转向以保护传播权为中心。[2]实际上,此种变化之形成,正是因为数字技术导致了复制的便捷性、快速性与低成本性所致。

2.2  图书馆的著作权及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7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此为立法对图书馆合理使用权之肯认。但是,公共图书馆当然享有将其具有完整著作权的作品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的权利。由此而言,图书馆享有著作权是图书馆的完整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法律基础图书馆自身拥有的著作权至少有如下三种类型:

第一,古籍点校作品著作权及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古籍点校是指点校者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并对照古籍其他现存版本或史料作出判断,对相关古籍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的过程。[3]古籍点校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关键看其是否具备独创性有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如果不给予古籍点校作品保护,将对中国古文点校行业造成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古文点校行业的积极性,有可能对古籍作品的传播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有悖于《著作权法》第12的立法目的。因此,古籍点校工作属于《著作权法》第20条中的“整理已有作品”,其产生的点校作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4]中国公共图书馆藏着大量珍贵古籍,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古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是古籍作者的发表权,其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公共图书馆法》第41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内古籍的保护,根据自身条件采用数字化、影印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公共图书馆可以依据《著作权法》与《公共图书馆法》进行古籍的数字化处理,更可基于其对于古籍点校本的著作权,充分行使其衍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古籍开传承与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目录作品著作权及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传统目录学家一般以《七略》为目录学史的发端,并往往依《汉书·艺文志》所体现的学术思想为基准,对书目进行部类设置,梳理学术源流,建构目录体系。[5]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目录学的目的主要有三:“一是其根抵在于以‘部次条别’来实现文献‘检索’的书目工具价值;二是揭示文献内蕴,践行考辨学术源流的向导价值;三是重视以‘大弘文教’‘申明大道’为诉求的思想价值。”[6]近代目录学由康有为、梁启超等人倡导,力图通过目录学介绍西方思想以达到启发民智的目的。现代目录学继承了古典目录学的方法并对目录学的理论进行了深入的探讨。[7]实践中,中国目录学的发展还存在着与现实脱节、教学日益萎缩、人才缺乏和经费不足等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14条对整理作品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规定,目录作品的作者对已有的作品进行整理、并对相关内容进行设计和汇编,可能形成整理作品或者汇编作品,作者因而享有著作权。《公共图书馆法》第2条对公共图书馆整理文献并开展社会教育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规定,公共图书馆中存在大量的古籍和现代文献,如果他们能够根据目录学的方法,将其整理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整理作品、汇编作品等目录学研究成果,则公共图书馆由此取得对其目录作品的著作权,其中当然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对于传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摄影作品著作权及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款将摄影作品直接规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0款将摄影作品界定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公共图书馆法》第2条将数字资源归于文献信息之中,而公共图书馆将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摄影的过程中可能会形成大量的摄影作品,图书馆对于这些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其中的特定摄影作品,公共图书馆也可以通过图像授权用于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在授权第三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摄影作品时,图书馆应当合理评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市场价值,利用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  图书馆著作合理使用权及其限制

3.1  图书馆著作合理使用权法律内涵

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款规定:“本法允许,在不违反合同规定的前提下,直接或者间接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或者档案馆将馆藏已出版作品置于仅在其机构内部的电子阅览室供读者研究或者私人学习使用。原则上,电子阅览室不得同时提供超过作品馆藏样本数量的电子版本,并需支付相应报酬。报酬请求权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8]由此可见,德国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包括以下内涵:一是图书馆须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而获取该馆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必须是公共图书馆且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商业利益;三是公共图书馆只能将馆藏的已出版作品置于内部的电子阅览室中供读者研学之用;四是公共图书馆提供的电子版本数量不能超过馆藏作品的数量并要求支付报酬。

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1274条规定:“当图书馆提供合法流通的作品副本用于暂时免费使用时,可以无须征得作者或者其他权利持有人同意且无须支付报酬,在这种情况下,依据图书馆资源互借程序,图书馆只能在图书馆阅览室内提供暂时免费使用的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条件是排除将这些作品制作成数字复本的可能性。”[8]相比于德国,俄罗斯赋予了图书馆更大的合理使用权利,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图书馆对合法流通的作品副本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时无需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且无需支付报酬;二是图书馆将数字化作品提供给社会公众的范围不局限于电子阅览室内,而是拓展到图书馆阅读室内;三是未对图书馆免费数字化的数量进行限制,读者可以同时在阅览室内阅读相关作品。

新加坡《版权法》第45条第7款规定:“某一定期出版物的文章或者公开出版的作品是以电子形式获取并成为图书馆或者档案馆的馆藏,则图书馆或者档案馆的主管官员在图书馆或者档案馆场地内为用户提供在线获取上述文章或者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该文章或者作品版权的侵犯,但是用户不能在图书馆或者档案馆的设备上对作品进行电子拷贝、传播等。”[8]与德国和俄罗斯不同的是,新加坡的图书馆著作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以电子形式馆藏的出版物或者公开出版作品,同时读者要获取上述电子馆藏作品必须经图书馆的主管官员协助并且必须在图书馆场馆内获取,用户不能将从图书馆获取的电子馆藏作品进行拷贝和传播,图书馆承担着技术保护措施的义务。

3.2  图书馆的著作合理使用权之法律限制

第一,数字化技术适用范围的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7条将图书馆数字化技术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数字作品”将“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纸质作品”排除在外,而实践中图书馆通常是以购买纸质作品为主,并以纸质作品为基础利用数字化技术进行处理,通过信息网络为读者提供图书服务。同时,为“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对馆藏纸质图书进行数字化,但是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图书已经损毁、丢失、失窃或者存储格式过时;无法以合理价格取得。”而何为“存储格式过时”?美国《版权法》第108c款规定:“存储格式过时指的是存储作品所必须的机器或者设备不再生产,或者无法以合理价格在市场上取得。”[8]“无法以合理价格取得”,则要求图书馆必须尽到穷尽搜索义务。

第二,数字化技术服务对象的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7条将图书馆数字化技术的服务对象限定在“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也就是说图书馆在超出其馆舍外向读者提供信息网络传播服务的行为将会超出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虽然,对图书馆数字化技术服务对象的限制是基于对著作权人、社会公众和图书馆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在数字化时代却极大限制了图书馆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功能。[9]同时,“本馆馆舍”的范围是否在特定的公共图书馆中有所不同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本馆馆舍”理解为管辖该图书馆的单位,而不是限定在图书馆建筑[10]譬如,大学图书馆中的“本馆馆舍”应当拓展到整个学校,不然纸质图书尚可借出馆外浏览,而数字化时代却还限制读者的阅读方式,这不符合立法的目的。

第三,数字化技术服务方式的限制。我国《公共图书馆法》40规定:国家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支持数字阅读产品开发和数字资源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图书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7条却将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和服务对象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使得图书馆难以利用信息网络为社会公众提供多样化的数字文化服务。当前,图书馆读者并不再满足于“有书可借,有位可,借阅方便和检索快捷传统需求,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得读者要求图书馆提供多样化和便捷化的服务。[11]读者不能直接利用互联网终端对图书馆的图书进行借阅和浏览,这不仅增加了读者的时间成本和图书馆运营成本,最终也难以实现《公共图书馆法》第1条规定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立法目的。

4  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重构

4.1  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张之法理依据

戈斯汀认为:“公共政策的两难困境在于,如果社会不对创造性作品赋予财产权,那么生产者可以向作品使用者收取的价格就会趋向于零;他们的收入就会缩减,并且,使之生产出更多作品的激励也随之降低。但是,如果社会赋予创造性作品以财产权,则价格就会提高,从而作品所产生的信息就只能为更少部分和更加富裕(或者更为挥霍)的观众或读者所用,即便该作品可以传播给任何其他人而不会再产生任何额外成本。”[12]我国的公共图书馆能否在其自主的著作权之外,从对于其他作品的合理使用权衍生出新型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快速推进公共图书馆的数字化进程?在中国社会急剧转型的当今时代,尽管这一设想可能还面临诸多法理质疑,但是依然不失为一种可以考虑的制度改革方案。

第一,数字化建设是公共图书馆加强内容建设的重要举措。《文化部“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改革规划》(2017)提出:“推动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加快数字图书馆建设,统筹实施重大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工程,加强数字产品和服务的开发,提高优质资源供给能力。统筹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和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完善国家公共文化数字支撑平台,建设国家基本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库”数字图书馆作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国家文化资源共享、保障公民信息获取权具有重要意义。[13]但是数字化图书馆的建设却受制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图书馆没有法定权限对图书馆馆藏著作数字化并在互联网中传播的权利。

第二,数字化建设是公共图书馆提高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在三网融合的推动下,图书馆可以利用三网拓展图书馆的功能。数字电视图书馆服务、移动数字图书馆服务、图书馆在线学习服务等新的信息网络服务逐渐走进读者生活。[14]但是,当前存在的问题是图书馆利用信息网络为读者提供更为多样化的服务受制于著作权的限制,图书馆馆藏合法出版的纸质作品仍然只能通过传统的方式为读者提供出借服务。尽管图书馆会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向读者提供一些合法授权的数字化作品,但是其数量与品种远远低于读者预期。

4.2  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重构基本设想

联合国科教文卫组织颁布的《公共图书馆宣言》(1994)中提出:“自由、繁荣以及社会与个人的发展是人类根本价值的体现。公共图书馆作为人们寻求知识的重要渠道,为个人和社会群体进行终身教育、自主决策和文化发展提供了基本条件。每一个人都有平等享受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权利,而不受年龄、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国籍、语言或社会地位的限制。公共图书馆必须藏有并提供包括各种合适的载体和现代技术以及传统的书刊资料。”图书馆获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防止因“知识垄断”而限制“知识自由”。在信息网络时代,公共图书馆固然可以依托自身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充分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对于其他作品,立法亦可适度扩张其合理使用权,甚至通过如下几种途径,将之重构为“新型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一,拓宽图书馆数字化技术覆盖的范围。我国需要放宽公共图书馆数字化技术的适用范围,即“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从立法上讲,我国至少可以授予公共图书馆对所有发表权已经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的作品,均可进行数字化处理,使其成为数字作品。为了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效率,我国可以通过立法对公共图书馆之间的数字资源的信息网络连接进行规定,允许公共图书馆之间通过协议实现共联共享数字图书资源,乃至建立全国性的公共图书馆数字资源联盟,以避免出现公共图书馆数字化过程中图书资源数字化重复和浪费等问题。

第二,扩大图书馆信息网络服务的对象。公共图书馆将图书资源数字化只是实现了图书馆保存文献的功能,而将数字图书提供给社会公众才是图书资源数字化的终极目的。在保障图书知识自由获取的时代,让读者不受时空限制的获取图书服务成为公共图书馆当前的使命。因此,我国可以适当放宽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等限制,允许图书馆为注册读者提供远程的图书信息服务。为此,我国在立法中可以选择三种方案:其一,将图书馆进行类型化,不同的图书馆进行不同的规定,譬如高校图书馆的数字服务至少拓展到所有的在校学生,其网络应当是校园网而不是局限在学校图书馆的馆舍内。其二,形成特色鲜明的图书馆分类传播体系,国家图书馆必须建立覆盖全国的数字图书服务,各省市县单位依据其行政管辖范围和地域文化特征提供特色化的数字图书服务。其三,建立用户注册制度并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读者可以通过注册获取免费的数字图书服务,或者通过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获有偿服务。当然,公共图书馆在提供数字图书之后,应当利用技术限制读者进行在线下载和传播。

第三,转变图书馆信息网络服务方式。保障每个人平等的获取数字图书馆服务不仅仅只是提供基本的信息检索和图书馆阅览服务,图书馆必须借鉴三网融合的技术趋势转变为读者服务的方式。[15]为此,我国可以在立法中明确授权图书馆可以利用三网为社会公众提供图书服务,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公共图书馆需要利用电信宽带网络,通过手机等移动设备终端向读者提供在线阅读服务,充分保障读者的信息获取权;二是公共图书馆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利用庞大的广播电视用户群体,提供覆盖该群体的数字图书服务;三是公共图书馆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设备终端,为读者提供交互式的图书信息服务,增强读者和图书馆之间的互动,提高图书馆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1古今.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研究[D].天津工业大学,2017:16.

[2吕炳斌.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理念的重构—从以复制权为中心到以传播权为中心[J].2007(06):131.

[3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三()终字第10[ EB/OL ].[2018-1-3].http://www.pkulaw.cn/case/pfnl_a25051f3312b07f3a404fec3f29dbace2cdf22fbb88819aebdfb.html?keywords=%E5%8F%A4%E7%B1%8D%E7%82%B9%E6%A0%A1&match=Exact.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43[ EB/OL ].[2018-1-3].http://wenshu.court.gov.cn/.

[5温庆新.从日录学角度淡《四库全书总日》小收通俗小说的缘由去[J].文献研究,2017(11):80.

[6傅荣贤.论中国古代日录学研究的当代进路[J] .图书馆,2010(3) :3538.

[7夏南强,青伟岚.中国目录学的回归与重构[J].图书情报工作,201761 (14) :35.

[8] 卢海燕主编,国家图书馆立法决策服务部组织编译..国外图书馆法律选编[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1-619.

[9] 吉宇宽.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发展、限制与保障[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33):13.

[10] 马卫平,刘净净.对“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的理解—《商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1(09).

[11赫忠洛.论读者需求与图书馆服务方式[J].图书情报工作,200712):135.

[12 []保罗·戈斯汀著,金海军译.《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13] 刘赤诚.论新信息环境下图书馆之演变[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65):27.

[14吉宇宽.三网融合背景下的图书馆功能犷张与著作权诉求转移研究[J].图书情报工作,2012(13):60.

[15] 杨国栋.全媒体融合视域下图书馆移动信息服务发展模式探究—评《图书馆移动服务模式研究》[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7(9):115-116.

 

作者简介:

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国家文化法制体系研究"( 15ZD03)的阶段性成果

周刚志(1977-),男,法学博士,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文化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湖南长沙人,410083

王星星(1992-),男,中南大法学院研究生,湖南郴州人,410083

 

Research on the Library’s Right to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Abstract: It is understood that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right serves as one of important righ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 seventh article of Regulations on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s stipulates  the intelligent use of digital library. However, the regulation has also restricted the right to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digital technology, target service, and ways of service, which to some extent, hinders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digital library. Therefore, it is in the interest of China to learn from some related regulations of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of foreign countries to broaden the scope of library digital technology, widen the target service of library’s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and to improve the ways of service. Therefore the system of library’s right to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can be reconstructed.

Key Words Library; right to 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Intellectual Rights;Intelligent use; fundamental cultural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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