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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编制文化立法规划的内涵、依据与意义
时间:2016-04-18 浏览:956 来源:中国文化法研究中心会议资料 作者:石东坡

编者按语:本次发言属于2016年4月2日在中南大学召开由的中南大学法学院和《法学评论》编辑部主办的“中国文化法研究中心成立大会"上第三单元“文化立法”主题发言 

谢谢各位专家,对于文化立法,在自09年以来持续关注并且切合相应实践期待的前提下,主要针对文化立法的基本原则、文化权利宪法规范以及文化立法的宪法依据进行了前期研究,这次是系列论文中的第四篇。拙稿在文集的97至110页,试图以立法法去年对立法规划加以确认,将其作为人大主导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前期举措为契机,基于文化立法在法律体系完善中的重要作用和紧迫需求,分析和论述在编制文化立法规划中的基本理论问题,由此拙稿分别就编制文化立法规划的内涵、依据、意义谈了一些粗疏的认识。


首先,文化何以能够以立法予以调整、进而纳入国家的法律治理?对此,按照宪法依存的思想体系或意识形态,可以将宪法划分为不同主义之下的宪法。持自由主义立场的宪法及其法学学说,特别是按照科特威尔的法律个人主义观点,坚持文化权利是个人的自由权、表现权或表达权利,则会将文化领域的立法视为对个人自由、表达自由的一个强力的干预和介入,由此产生对文化立法的质疑乃至对立法本身的否定,那则是矫枉过正的。当然,反之,基于国家主义的极端立场,同样是偏颇的。即对于文化加以立法的钳制、压制或抑制,乃至于文化领域的统辖、审查、管制等,即便是法制化,也会构成对文化创造的源泉与活力的窒息和对文化多样性、原真性和民本性的湮灭。由此,必须重构和正视文化立法乃至文化法存在的正当性、合宪性的学理基础。这表现在为什么、是否需要编制文化立法规划上,就是文化立法规划的理论依据问题。对此,拙稿认为可以和适宜分别在文化脆弱性理论、国家文化职能理论、人权法治理论等诸方面来进行解析并由此支撑文化立法的开展以及文化立法规划的编制的正当性、必要性。


其次,具体到文化立法规划,着眼于立法规划的前瞻性、结构性和针对性,就文化立法规划的核心内容是文化立法项目的科学确立、合理结构及其轻重缓急的进程安排,因此,制度绩效理论、顶层设计理论、法律激励理论以及文化要素协同创新理论、法典结构理论则直接地为文化立法规划提供支持,有助于锚定文化立法的调整对象及范围,并结合文化立法的不同层级的制度供给,确立文化立法项目,尤其是基本法律制度的层面上的文化法律的创设需求。因为按照新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立法权之中,历史文化保护是其三大方面的立法事权之一。这样,在国家的十三五以及地方的文化立法规划中,就相关文化立法项目是不同侧重上的立法供应的。当然,要克服立法的泛化与立法权力的滥用,要审慎、谦抑地立法调整文化领域社会关系。在文化立法乃至一切的法律实践中均存在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的理性及其规范设计的因素。当然,这样的理性设计应该是切合和反映文化的发展规律。这方面结合今天上午黄博士对于文化唯理主义的批评和批判,可能还是需要进一步反思和研究的。而至少,对应着文化生产、再生产及其社会环境的五个环节来开展文化立法,是其基本进路——一是观念引导。二是资产活化,这里是指“文化资产”。三是权益支点,这即是坚持保障公民文化权利和其他主体的文化产权。四是服务供给,五是产业激发。


最后,对于编制文化立法规划的意义,拙稿归纳为六个方面。其中第三点认为,这是实现公民与国家间双方文化关系的法治化的需要,这是其宪法上的文化自由权与文化社会权的立法实现,或者说国家义务中的制度性保障义务的履行。


当然,还需要注意到文化立法作为国家介入的制度输入机制,以及相应的政府开展文化治理的局限性以及可能的文化领域自身的排异性。不应当在重视文化立法及其规划的同时,忽视其它文化调控方式和文化治理方式的作用。在文化立法规划及其未来实施的预期效益方面,也不能够忘却和忽视法律在文化领域进行法律和权力调整的间接性和审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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