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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论纲
时间:2018-01-17 浏览:5059 来源: 作者:

作者简介

湖南省文化厅重大课题课题组。本文系2017湖南省文化厅重大课题“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运营研究”课题组成果。课题组负责人周刚志(1977-),男,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文化法研究中心主任。课题组成员胡丕志、陈叙良、易玲、姚锋、王星星、邓乔月、冯理。

 

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论纲


湖南省文化厅重大课题课题组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博物馆等文化文物单位进行文创产品开发,是传统文化遗产传承和发展的重要途径。文化文物单位在文创开发中面临着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及运营的法律困境,需要积极利用现行《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化解和预防。为了激励文化文物单位积极从事文创产品开发活动,我国需要适时修改相关立法。


关键词

文创产品开发;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品化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突出优势,是我们最深厚的文化软实力。要系统梳理传统文化资源,让收藏在禁宫里的文物,陈列在广阔大地上的遗产、书写在古籍里的文字都活起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要求:“国家促进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设计企业提升品牌培育意识以及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积极培育拥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文化创意品牌。”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文化文物单位馆藏着大量的珍贵文物等文化作品和文化财产。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与运营,让这些珍贵藏品“活化利用”,这是文化文物单位继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途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起草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中提出,企业实施和改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过程宜遵循三项基本原则:战略导向、领导作用和全员参与。文创产品开发是博物馆等文化文物单位的一项全新的工作内容,需要文化文物单位根据自身的优势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和运营的战略目标、领导机制和激励机制等等。本文仅就其中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营问题,做一番粗浅的探讨,求教于学界及文化文物界的同仁。


一、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中的著作权争议及其法律应对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对作品做了明确界定。文化文物单位进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时,其开发的文字、口述、音乐、美术、摄影、影视等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特别是文化文物单位的摄影作品,涉及到文物文物单位的图像授权,对文化文物单位的市场营利产生重大影响。影视作品则和文化文物单位的数字化相关,其著作权能为文化文物单位带来巨大的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国家版权局涉及博物馆所收藏作品的版权问题》中提出:“应明确作品原件(如手稿、绘画)作为有形物的财产所有权与作品版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博物馆对其收藏作品原件享有财产所有权,但不一定享有版权。版权一般属于该作品版权所有者(多数情况下是作者)。”博物馆对藏品一般情况下不享有著作权,只是对其摄影、加工后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基于市场营销策略,文化文物单位可以通过著作权的许可和转让扩大其市场占有份额。文化文物单位在进行著作权的许可和转让时应当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者转让合同,许可或者转让中至少需包含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的六个方面,即文化文物单位许可使用或转让的权利种类或名称、许可权利的性质或转让权利的种类、许可使用或者转让的地域范围和期间、许可使用的付酬标准和办法或转让价格、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需明确著作权的许可是通许可或者是排他许可等。在进行著作权转让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循法律规定,明确双方的使用权限,规范双方的许可或者转让行为。

第一,藏品的仿制品问题。文物复制已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制,但是文物仿制却没有直接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践中的争议也比较大。文物仿制具有更大的随意性,在尺幅、材料、形制、制作工艺等方面与原件存在差异。“山寨兵马俑”事件中,安徽省安庆市某文博园在未获得秦陵博物院授权的情况下,模仿西安临潼兵马俑建造了兵马俑群。但是,法律界对于安徽安庆县的高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因为法律对文物仿制缺乏明确规定,而且文物超过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1]然而,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当文物仿制品粗制滥造或者严重背离原作,对原作构成歪曲篡改时,著作权人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予以制止。2001年,故宫博物院将馆藏古书画进行仿真印刷,委托图文制作公司扫描100幅仿真作品,该公司私自保留了图片存档,进行打印并廉价销售。当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故宫文物著作权案作出判决,故宫博物院获65.8万元人民币赔偿。2008年,故宫博物院对该公司故宫仿真画进行复制、销售的行为提出诉讼。因为故宫博物院起诉的事由是著作权被侵犯,单复制品不具备著作权,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故宫博物院最后只能撤诉。故宫博物院因版权问题已和侵权者多次对簿公堂,秦始皇帝陵博物院想要维护自身的独占权,限制他人仿制的行为也非易事。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复制品不具有原创性因而不受著作权保护,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中虽然对文物复制做了具体的规范和说明,但对于文物仿制涉及不多,仿制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藏品的衍生作品问题。文物衍生品是指在文物基础上衍生创作出来的作品,包括图书、摄影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等等。与藏品的复仿制品不同的是,藏品的衍生作品虽然以藏品为基础,但形式和内容都与藏品有了较大差异,属于在文物基础上创作出来的新作品。近年来,文化文物单位的文物等藏品的衍生作品创作中也发生了大量法律纠纷。2007年4月11日,张某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龙门石窟管理局和《大河报》告上法院,要求公开道歉,并赔偿20万元。法官判定,张某享有著作权,龙门石窟管理局和提供照片方构成侵权行为,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5.5万元人民币。该案涉及了对文物衍生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使用问题。博物馆虽然对于文物享有管理权,可以按规定取得许可再进行衍生作品的创作,但是并不必然享有文物衍生作品的著作权。有学者认为,文化文物单位景区与自然区域不同,它有实际的机构进行日常的运营管理,文化文物单位对该景区的设置、布局等都投入了大量的劳动力和创造力,景区景点的著作权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2]我们认为,文化文物单位是否可以对灯光、布景等景区场景享有著作权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来判断。

第三,数字化作品问题。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博物馆、图书馆等文化文物单位可以利用数字化技术对文化文物单位的藏品进行介绍及推广。数字图书馆、数字博物馆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主要包括其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合同、著作权归属等问题。在实务操作中,文物数字化协议是保护数字化文物著作权的重要依据,文化文物单位应在协议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归属和使用范围,并对相关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约定。

第四,藏品的临摹作品问题。关于藏品的临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理论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因为临摹作品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并不是少数。文化文物单位字画等展品或者其它相关的文化创意产品的临摹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是临摹者还是被临摹一方?临摹产品的使用是否需要经由原作者或者文化文物单位的同意?这是目前存在的法律漏洞。

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作品的著作权收益归属问题,涉及到著作权私法属性和公共文化单位公益属性的冲突。和国外不同,我国文化文物单位只是代替国家对文物和藏品进行保管、管理和研究,同时对公众开放并履行其社会公益职能。为了鼓励文化文物单位进行文创产品开发,则我国必须从法律上保障博物馆等文化文物单位及其文创开发人员的收益权。为了加强著作权保护,文化文物单位在开发衍生产品、数字化过程中应当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范围,对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及其收益归属予以明确约定。具体而言,博物馆等文化文物单位需要在合同约定中应当明确授权内容、使用载体、使用方式、授权区域、版费结算、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重点关注著作权许可使用、转让和代理合同的签订和审查。

 

二、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中的商标权争议及其应对

文化文物单位开发的文化创意产品,主要是作为一种商品进入市场。因此,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中的知识产权运营,主要体现为商标注册、授权等运营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条等条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文化文物单位在进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和运营中必然涉及到向社会提供商品和服务,而对于博物馆的馆藏珍贵文物(所谓“镇馆之宝”)也需要注册商标对其进行立体保护。同时,文化文物单位需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进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为了防止商标侵权,文化文物单位需要对某些特别门类的商标进行防御商标注册。文化文物单位注册商标之后,当其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且,积极做好利用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准备。

第一,商标注册。实际上,许多文化文物单位在商标的问题上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其相关文化创意产品没有商标。没有相关的商标其权益很容易遭受侵犯。比如不能明确产品的起源,那么消费者容易购买到假冒伪劣的产品,对于文化文物单位的声誉会造成损害;不能让消费者通过正确的渠道购买相关的产品等,这会降低用户的文化体验。在兰州瑞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敦煌市阳关博物馆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敦煌市阳关博物馆未能及时注册商标,以致于丧失了商标专用权。虽然,在该案中敦煌市阳关博物馆并未被法院判决侵权,但是在此后的博物馆运营之中,敦煌市阳关博物馆将处处受到限制,不利于敦煌市阳光博物馆的长远发展。

第二,商标授权。商标授权是指商品专用权人将自己注册商标授权他人使用并获取报酬的行为。商标授权应明确三个问题:其一,商标是否已经进行商标注册。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一些文化文物单位进行了文创产品开发并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了商标,这些商标用以区分和其他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但是由于商标未及时注册可能导致被抢注的风险,也容易产生相关的侵权纠纷;其二,商标授权范围。文化文物单位完成商标注册并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最核心在于商标的恰当使用。由于文化文物单位不同于其他的单位,对于商标的授权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其授权范围应当进行明确约定,以防止被授权单位对商标进行不恰当使用。譬如,将商标用于诸如避孕套的产品或者服务之中,这将会影响文化文物单位的社会形象。其三,商标授权报酬。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对于其价值估量是一个难题,估值过高可能影响商标授权的有效性,估值过低则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商标代理。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人对商标注册进行代理的行为。商标注册一般有两种方式:商标使用人直接到工商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使用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商标注册。由于商标注册具有专业性,由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商标注册成为普遍的做法。但是问题是,商标代理机构如何进行选择。其一,文化文物单位聘请法律顾问,由顾问单位进行处理;其二,通过招投标找商标代理机构。若需通过商标代理机构或者聘请法律顾问,则需要做好招投标的法律规范。同时,实际中很多文化文物单位忽略对于商标的报备工作,容易产生相关的冲突。

博物馆等文化文物单位进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对于适合进行商标注册的,应当进行商标注册。在注册商标时应当按照商标的实际使用需要,分类别进行商标注册。对于其他企业恶意进行商标抢注的,文化文物单位应当利用《商标法》第23条的规定提起商标权异议,以有效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为了提高市场效益,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中应注重对商标的运营,其运营主要包括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在商标的运营中,应重点关注商标的代理、使用许可和转让三类合同。对于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运用《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协商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工商部门查处。

如美国学者科特勒指出,品牌是一个名称、术语、标志、符号或设计,或者它们的结合体,以将某个销售商与他们的竞争者区别开来。[3]274博物馆等文化文物单位因其藏品拥有很高的社会声誉,要将这种社会声誉转化为商业品牌,固然涉及到商标、专利、产品、包装等问题,但是核心的问题还是商标及相关权利的保护与运营。

 

三、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中的专利权争议及其法律应对

专利权是文化文物单位一项重要的权利。文化文物单位在文创产品开发中形成了相关的专利,应当及时对专利进行申请。我国《专利法》第2条对专利的类型和内涵进行了规定,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文化文物单位在进行文化产品开发中,需要以现有的文化文物为基础资源,可能涉及到对以往技术进行新的改进或者形成新的发现,这时需要利用发明对其成果进行保护,譬如文物修复技术。而对以往文化或者文物资源的形状、构造进行新的组合则需要通过实用新型对其进行保护。当然,将诸如古代的家居、器具等形态、图案和色彩进行新的组合,使得其富有美感,更符合现代人的需求,这样的设计可归于外观设计。文化文物单位应当对其开发的产品,按照不同的特征,对其申请不同类别的保护。此外,《专利法》第10条规定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其他单位使用文化文物单位专利的,应当与文化文物单位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文化文物单位支付专利使用费。双方需约定专利许可的类型,是普通许可或者排他许可,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文化文物单位对于已经申请专利项目进行授权时,同样需遵守法律规定,并与其他方签署相关专利权转让合同,保证专利得到规范合理使用。

第一,文物修复技术。文物修复技术是文化文物单位所需的重要技术,在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马维理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此案的争议焦点是贝罗北京公司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法院认为:马维理是涉案“中国字画清洗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贝罗北京公司向首都博物馆提供的清洗机操作方法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各项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贝罗北京公司在《技术更改协议》中描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行为诱导首都博物馆使用该技术方案,而首都博物馆客观上亦使用了该技术方案,因此贝罗北京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专利申请。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涉及到相关的创意,有些创意是可以向国家申请专利。专利分为三种: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产品在创新性和实用性等方面达到要求,便可以向国家申请专利进行保护。并且,根据创新性的程度不同,可分别选择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而文化文物单位往往忽略了这一点,若未及时向国家申请专利进行保护,一旦其他单位或个人抢先申请了相关的专利,那么产品就可能涉及专利侵权问题。因此,对于产品要及时进行专利申请。

第三,专利授予与代理。专利授权是指专利所有权人将自己注册专利授权他人使用并获取报酬行为。专利授权应当明确三个问题:其一,专利是否已经进行专利申请。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文化文物单位进行文创产品开发形成了一些专利,这些专利系生产文化产品之需,但是由于专利未及时申请容易产生相关侵权纠纷;其二,专利授权范围。文化文物单位不同于其他的单位,对于专利授权范围应当进行明确约定,以防止被授权单位对专利进行不恰当的使用;其三,专利授权报酬。专利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估值相对较高,可以有效的进行量化,但是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同时,专利申请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一般人无法接受专利申请的委托。但是问题是专利代理机构如何进行选择。这种外包型模式是否可以有效化解专利风险。

在文创产品开发过程中,文化文物单位应重视专利申请管理。文化文物单位应根据专利应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中的需要以及专利所具有的特征进行专利的分类别申请,以达到专利使用的效益最大化。为了提高市场效益,文化文物单位应重视专利授权管理。对专利的授权应当进行恰当的法律控制,以防止专利的不当授权,给国家资产带来损失。在专利授权时,需对授权方进行资信调查、对授权的范围和使用方式进行约定,让专门的人进行专利管理。文化文物单位可以依据《合同法》对专利权进行有效的规范和约束,主要包括专利代理合同、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和专利转让合同,在专利合同中,对授权专利、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类型、许可地域、保密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四、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中的其他知识产权争议及其法律应对

第一,网络域名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3条:“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1p)地址相对应。”当今,在信息网络时代,文物文物单位要进行文化创意产品的开发和运营,必然要和互联网域名相关联。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文化文物单位的域名实则上代表着单位的形象、信誉、产品服务和质量,是文化文物单位的一种专有权利。在“互联网+中华文明”的背景下,重视文化文物单位的域名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商品化权。依据1993年11月WIPO国际局公布的角色商品化权研究报告,其将角色商品化权定义为:“为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使顾客基于与角色的亲和力而购进这类商品或要求这类服务,通过虚构角色的创造者或者自然人以及一个或多个合法的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加工或次要利用该角色的实质人格特征。[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将“知识产权”范围界定为8个方面,可将商品化权归于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文化文物单位在商业经营中,经常遇到搭便车的商业行为,在此情形下,文化文物单位可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己的商品化权益。在文化文物单位开发文创产品中,按文创产品开发是否以特定人物形象为标准,可将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中商品化权表现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人物形象为基础进行文创产品开发所形成的商品化权;另一类是以馆藏文物等非人物形象为基础进行文创产品开发所形成的商品化权。由于文化文物单位开发的文创产品一般具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精明的商家采取搭便车的方式,将其放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之中进行二次开发,以期获得消费者的青睐和关注,并由此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5]这涉嫌侵犯文化文物单位的商品化权利。但是,商品化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还没达成完全一致的界定,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商品化权的内涵和外延也无法界定清晰,文化文物单位难以利用商品化权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文化文物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第三方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文化文物单位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文化文物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应当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商业秘密作为文化文物单位一项重要资产,对于文化文物单位具有重要意义。文化文物单位有些不便于公开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可用商业秘密保护,但在这其中存在的问题是保密协议如何签订、如何规范保密内容、明确保密人员、防止商业间谍等。同时,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中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的产品文件档案管理,需要制定相关的保密管理制度等。在商业秘密被侵犯时,文化文物单位如何防止损失扩大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些都是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中需注意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综上所述,在文创产品开发过程中,文化文物单位可开发具有本土文化特征、富有创意和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需要。同时,文化文物单位需提高文创产品的质量,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借助数字媒体技术,完善文创产品营销体系,通过发起话题、分享、转发、评价等方式融入品牌的互动传播环节,利用微信、微博、移动端APP、网络直播平台等社交平台,通过公众号宣发、文创软件开发和直播等方式,实现品牌良好营销和广面覆盖。

 

五、文化文物单位文创产品开发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第一,制定《博物馆法》或修改《博物馆条例》。新制定的博物馆法中,其体例可以借鉴《博物馆条例》,可分为六章。第一章是总则,主要对立法目的、博物馆定义、博物馆设立的目的、博物馆的性质、博物馆的财税政策等进行规定。第二章,博物馆的管理,主要对博物馆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博物馆的管理机构、博物馆的运营进行具体的规范。第三章,博物馆知识产权的促进措施。主要对博物馆的知识产权的申请、保护等与现有的知识产权法进行立法衔接,并对知识产权给予财政税收支持。第四章,博物馆的社会服务,主要对博物馆提供社会服务的方式、管理等进行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对经营博物馆中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第六章,附则,主要对生效时间进行规定。

第二,制定《文化文物单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新制定的《文化文物单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可分为五章。第一章是总则,主要对立法目的、文化文物单位的概念,文化文物单位知识产权的范围、文化文物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的性质、文化文物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的财税政策等进行规定。第二章,文化文物单位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对文化文物单位著作权登记、商标和专利申请、商品化权的类型化、商业秘密的协议、品牌的建设等问题进行规定。第三章,文化文物单位知识产权运营,主要包括对文化文物单位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品牌的授权等问题进行规定,另外对于文化文物单位的其他知识产权活动进行规范。第四章,法律责任,主要对文化文物单位知识产权管理中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各类行政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事处罚。第五章,附则,主要对生效时间、专业术语等问题进行规定。

第三,修改《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中对于著作权保护主体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前文所说复仿品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法律中没有进行规定。应当修改法律或者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复仿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明确。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对于网络中的图像作品、文字作品、影视作品等,未经允许进行转载和使用等,著作权法应明晰对类似行为的法律后果。除了文化文物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是否能够对文物进行模仿和复制也是需要法律中进行明确的内容。同时,文物数字化中的著作权问题也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对于文物数字化下形成的汇编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要在原有《著作权法》的规定下进行修改,与本单位产品相关的摄影作品和影视作品等的权益归属也要予以明确。并且,对于临摹作品以及文物衍生作品的权益归属也需要经过推敲并在法律中予以规范。文物衍生作品在文物的基础上对原物的形式和内容做了较大的改变,对于此类新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以及对原文物的利用都需要做出明确规定。

第四,修改《商标法》。首先,完善商标备案制度。在商标法中要明确文化创意产品等产品开发中与其他企业进行合作进行开发或承包进行开发的商标代理行为要向工商局进行登记和报备,并注明不备案发生的责任承担。其次,对于文化文物单位开发的文创产品进行二次商业开发所形成的商品化权,应在商标法或者相关知识产权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并基于其文物本身的文化属性给予倾向性保护。最后,文化文物单位申请商标的财政税收补助政策。国家文物局可以拨出一部分专用经费,用于文化文物单位进行商标申请。对于商标的授权所获得的授权费用,可以规定免税政策,以鼓励文化文物单位进行知识产权运营。

第五,修改《专利法》。相比于企业单位,文化文物单位具有特殊性。文化文物单位形成的专利往往具有稳定性,譬如说书画修复技术,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积累探索出来,成本难以估量。因此,我国可以考虑修改专利法,赋予文化文物单位的专利技术给与更长的保护期限。目前专利法等相关规定中没有对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涉及到相关的创意侵权做出具体规定。但当前创意侵权却容易严重,文创产品的同质化日益突出;为鼓励创新,国家应当考虑在法律中给予必要的保护。关于文化文物单位专利授权所获得的授权费用,国家可以明确规定免税政策,以鼓励文化文物单位进行知识产权运营。


   注释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41号。

 故宫博物院和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禄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故宫仿真画复制案。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43号判决书。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甘民三终字第00023号。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765号。


参考文献


[1]毕文轩.“山寨”兵马俑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J].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2017(02):40.

[2]苏喆,高凤.景区景点和景点照片拍摄者之间的法律问题探析[J].东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2):107.

[3]【美】菲利普·科特勒、凯文·凯勒著,王永贵等译.《营销管理》[M].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274.

[4]姚曙明,王星星.论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及其法律保护[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7(01):73.

[5] 王星星.论博物馆的商品化权及其法律保护[J].中国博物馆,2017(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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