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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
时间:2017-01-09 浏览:657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文化部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除有国家特殊规定外,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五)因收养和过继所形成的拟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二章 任 职 回 避

    第三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凡具有本细则第 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本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本机关一方担任领导职务,另一方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具体是指不得在部机关出现以下情形:
  (一)双方都担任部级职务;
  (二)双方分别担任部级职务和局级职务;
  (三)双方都担任局级职务;
  (四)双方在同一司局分别担任局级和处级职务;
  (五)双方在同一司局担任处级职务;
  (六)双方在同一处室担任职务;
  (七)一方担任部、局、处级领导职务,另一方在纪检组监察局、审计局、人事司、计财司、办公厅财务处担任职务。


    第四条    任职回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双方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任免部门同意,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
  (二)双方职务级别相同的,由任免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三)一方担任领导职务,另一方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的,一般由后者回避。特殊情况下,经任免部门同意,也可由前者回避。


    第五条    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凡需任职回避的,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由所在司局提出回避建议或者任免机关提出回避意见并填报《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审批表》;
  (二)按管理权限由人事司或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予以调整;
  (三)被确定任职回避并予调整的国家公务员,由任免机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人事司对新进入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队伍和晋升、确定职务的人员要按本细则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要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要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 公 务 回 避

    第七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费用稽征、项目审批、资金审批、证照办理、出国审批、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时。必须进行公务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施加影响。


    第八条    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涉及公务回避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司局进行审核并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处室或本司局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法律、法规对公务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责 任

    第九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本司局或人事司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当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辞退处理。


    第十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文化部机关从事对外文化交流工作的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回避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事司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下发的《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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