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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站管理办法
时间:2017-01-09 浏览:559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发展文化馆和其它文化事业的规定,为巩固和加强文化站建设,使其更好地为基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文化站是国家最基层的文化事业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文化事业单位,同时又是当地群众进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文化站工作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为提高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抵制封建迷信、赌博等不良社会风气而努力。

    第四条   文化站建设要发挥当地政府、集体经济和社会力量的积极性。
  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五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聚居地区的文化站建设,国家予以优先扶持。在牧区及地广人稀地区发展流动文化站,重要边境口岸建立文化站,当地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二章
    第六条   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进行时事政策、建设两个文明、国内外形势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方面的社会宣传教育。

    第七条   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娱体育活动及电影、录像放映等活动。

    第八条   开办书刊阅览,开展群众读书活动,举办各类文化艺术讲习班(讲座),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第九条   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条   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做好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指导村和城镇居委会文化室(俱乐部)工作。

    第十一条   受当地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好当地文化市场。

    第十二条   要充分利用和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事业经费之不足。文化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对此要给予实际支持并加强管理。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文化站一般配备专职干部一至三名。
  文化站站长应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有一定业务专长,善于管理,具备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相当高中毕业文化水平,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择优录用。
  文化站专职人员专职专用,在调离、辞退及借做他用时,要征得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同意。
  文化站专职人员的工资待遇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实行选聘制的,受聘期间享受当地同类干部的同等待遇,离聘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除专职站长外,经当地政府批准可招聘工作人员或合同工。
  工资待遇由批准部门或文化站自身负责解决,享受当地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第十五条   文化站经费要列入当地财政支出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递增。其经费下达渠道按现行财政体制的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为弥补财政拨款的不足,确保文化站有适量的经费,要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积极性加以解决。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原则下捐赠或资助文化站建设。

    第十七条   为支持文化站事业的巩固和发展,文化站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所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亦不得因此而抵减文化站预算内经费。
 
第五章 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文化站作为综合性群众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科学宣传教育阵地,需建设一定规模的设施,其设施建设要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条件和需要确定其规模标准,一般应有多功能活动厅、书报阅览室、游艺室、辅导培训室以及影剧场、体育场、篮球场等。

    第十九条   为保证文化站工作的开展,应有计划地购置、更新、充实文娱、体育、宣传等所需设备,逐步增加必要的现代化活动器材,边远山区、牧区应配备相应的交通工具。
 
第六章
    第二十条   要根据文化站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人员考核、业务培训、奖惩、经营管理(财务)、工作总结汇报、群文档案资料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文化站设施、设备属国家或集体固定资产,产权归文化站所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站一经设立,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改变其名称和性质。因行政区划的变更确需变动的,应征求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意见,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   文化站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受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文化馆、群众艺术馆的指导和辅导。
  文化站要同社会各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协作,互相配合。
 
第八章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同时报文化部备案。
  各厂矿、人民团体兴办的文化站性质的俱乐部(文化宫)、集镇文化中心,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文化法研究中心

    主编/周刚志

    策划/陈云良

    编辑/王星星

   【文化、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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