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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莆田市妈祖信俗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6-11-28 浏览:949 来源: 作者: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莆田市妈祖信俗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莆田市妈祖信俗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在莆田人大网(http://www.ptrd.gov.cn/)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传真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6930日。

    三、联系地址: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莆田市文献西路1648号)

    邮    编:351100

    传    真:0594-2696207

    电    话:0594-2681835

    邮    箱:ptrdfgw@sina.com

   

     附件:莆田市妈祖信俗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16822


附件:

莆田市妈祖信俗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妈祖信俗已被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为了加强妈祖信俗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进一步传播妈祖文化,弘扬妈祖精神,把我市建设成为世界妈祖文化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妈祖信俗,是指以崇奉和颂扬妈祖的立德、行善、大爱精神为核心,以妈祖宫庙为主要活动场所,以祭祀、习俗、传说、歌舞、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庙宇、古迹、祭器等物质文化遗产为表现形式的民俗文化。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妈祖信俗项目受本条例保护:

(一)与妈祖信俗相关的建筑物、活动场所;

(二)与妈祖信俗相关的遗迹、壁画、摩崖石刻、匾额对联、历史档案等代表性原始资料;

(三)与妈祖信俗相关的塑像、贡品、服饰、祭器等代表性实物;

(四)与妈祖信俗相关的祭典、节庆、出游等仪式、礼俗;

(五)与妈祖信俗相关的文学、音乐、舞蹈、绘画、影视和地方戏曲等代表性艺术成果作品;

(六)与妈祖信俗相关的文献、典籍及口头表达等音像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项目。

第四条  妈祖信俗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为指导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文化信仰与产业发展、抢救性保护与生产性保护的有机统一。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妈祖信俗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文化发展规划;将妈祖信俗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妈祖信俗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妈祖信俗保护工作,对妈祖信俗及其相关自然资源、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建档,加强妈祖信俗挖掘、整理、研究、交流,展示、宣传工作,指导、规范妈祖信俗祭典、庙会等艺术表现形式、服饰制作工艺及其他技艺。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工商、规划、经信、住建、教育、旅游、民族与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妈祖信俗保护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妈祖信俗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妈祖信俗活动场所应当(可以)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妈祖信俗活动事务和经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组织和服务机构的宣传品、推介场所、重要建筑物等,应当体现(可以突出)湄洲妈祖石雕像形象。

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音像制品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妈祖信俗,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妈祖信俗的意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妈祖信俗,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损害妈祖信俗的行为。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妈祖信俗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妈祖信俗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妈祖信俗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妈祖信俗保护专项资金,并用于:

(一)妈祖信俗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妈祖信俗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三)抢救濒危的妈祖信俗具体项目;

(四)对妈祖信俗传承人的培养和补助;

(五)对妈祖信俗传承单位的资助;

(六)有关妈祖信俗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湄洲妈祖祖庙是世界妈祖文化发祥地,湄洲岛是妈祖信俗核心区。湄洲妈祖祖庙和湄洲岛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五条  现存主祀妈祖的建筑物、活动场所,经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确认登记,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与妈祖信俗相关的建筑物、活动场所和露天塑像,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上曾是与妈祖信俗相关的建筑物、活动场所,现已依法作为其他用途的,不再恢复;已经依法恢复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妈祖信俗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对于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妈祖信俗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妈祖信俗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妈祖信俗项目,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妈祖信俗的原生态内涵和风貌。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妈祖信俗保护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与妈祖信俗相关的建筑物、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建筑物、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借此干预该建筑物、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投资或者承包经营与妈祖信俗相关的建筑物、活动场所,不得将与妈祖信俗相关的建筑物、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抵押、租赁或者上市。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妈祖信俗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行动态管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本行政区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妈祖信俗具有重大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妈祖信俗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妈祖信俗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制定人才培养和传承活动等具体计划,并分年度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妈祖信俗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妈祖信俗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二条 倡导和践行妈祖信俗核心精神,鼓励和支持妈祖信俗活动场所和志愿者开展公益活动或者慈善活动,弘扬社会风尚。

第二十三条  支持中华妈祖文化交流协会致力于妈祖信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宣传推广、国际合作等活动,发挥全国性妈祖文化社团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把妈祖信俗基本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普及妈祖信俗基本知识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展妈祖信俗保护工作的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妈祖信俗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妈祖信俗的整理、研究、创作和学术交流;加强妈祖信俗与海洋文化、宗教文化、地域文化、工艺建筑、文学艺术等文化形态相互交融的研究,挖掘文化要义,拓展社会功能。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经登记的妈祖信俗场所单位成立文化交流协会等机构与境内外的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妈祖信俗合作交流活动,增进了解,敦睦亲谊。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妈祖信俗的研究、创新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妈祖信俗资源,大力发展妈祖信俗文化产业。

开发妈祖信俗文化产品、开展妈祖信俗文化旅游服务,以及其他发展妈祖信俗文化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应当履行相应手续,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发展妈祖信俗文化产业应当保护文化资源和文化风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与妈祖信俗相关的建筑物、活动场所、实物、资料等,或者造成与妈祖信俗相关的建筑物、活动场所、实物、资料等毁损、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亵渎、诋毁妈祖信俗,丑化妈祖形象的;

(二)利用学术名义,或者冒用妈祖信俗煽动、蛊惑、蒙骗他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矛盾的;

(三)假借妈祖慈善名义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物的;

(四)擅自把与妈祖信俗相关的名称、图形及其组合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文化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贪污、挪用妈祖信俗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与妈祖信俗相关的建筑物、活动场所、实物、资料,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与妈祖信俗相关的建筑物、活动场所、实物、资料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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