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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维度中的“名胜古迹保护”研究
时间:2021-10-03 浏览:1618 来源:《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唐双娥

环保法维度中的“名胜古迹保护”研究

唐双娥*


摘 要:名胜古迹是“风景优美地”和“古迹”两类价值迥异的客体组成的集合概念。名胜古迹被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作为受保护的环境要素加以规定,该法制定的依据是1978年《宪法》第十一条条第三款。1982年《宪法》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了文化遗产保护条款,使得依据该条制定的《文物保护法》被视为保护名胜古迹的明确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的作用遭到质疑。因深受西方“人和自然对立”哲学思想影响,国际社会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多局限于单体或点状式的文物、建筑或构筑物。我国名胜古迹保护模式经历了从单体保护到整体性保护的转变,这种转变契合环保法的整体性思维。即将古迹和所在地的环境进行一体化的整体保护,是环保法保护古迹的主要途径。

关键词:名胜古迹;人文遗迹;整体保护;环保法


作者简介:唐双娥,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1979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1978年《宪法》第十一条条第三款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试行)》,名胜古迹作为受保护的环境要素被列举在第三条中。据此,一般认为,名胜古迹受环境保护法保护。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在列举保护的环境要素时,规定的是“人文遗迹”这一名胜古迹的上位概念。1982年《宪法》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了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条款。结果,《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非第二十六条,成为名胜古迹保护的宪法依据。依据《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定的《文物保护法》普遍被认为是保护名胜古迹的主要法律,《环境保护法》保护名胜古迹的作用却遭到质疑。如2015年,民间环保组织“中国绿发会”因为河南郑州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7处文物5处被拆毁,以相关机关直接拆毁文物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其诉至法庭,从而引发“环保法怎么成了文物保护的救命稻草”的热议[1]

一、“名胜古迹”概念之法理辨析

1.名胜古迹是一个集合概念

名胜古迹是一个常见的词语。早在1928年,当时的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就公布过《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该条例共 11 条,其中名胜古迹分湖山、建筑、遗迹三大类。该条例规定,名胜古迹古物分为:湖山类,如名山名湖及一切山林池沼,有关地方风景之属;建筑类,如古代名城关塞堤堰桥梁坛庙园囿寺观楼台亭塔,及一切古建筑之属;遗迹类,如古代陵墓壁垒岩洞矶石井泉,及一切古胜迹之属。从该条例有关名胜古迹分类的规定可以看出,名胜古迹就是一个集合概念。

我国在1982年《宪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条款。1982年《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从行文看,其一,名胜古迹是文化遗产的下位概念,是与文物并列的概念,并不是文物的下位概念。其二,《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名胜古迹”所指并不是一类客体,而是“风景优美地”和“古迹”两类价值迥异的客体。这从1982年《宪法》的英文翻译中可以得到印证。1982年《宪法》英文版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翻译为“The state shall protect places of scenic beauty and historicalinterest, valuable cultural relics and other forms of importanthistorical and cultural heritage[2]”,“名胜古迹”被翻译成“places of scenic beauty”和“places of historical interest”。“风景优美地”的价值在于美学、观赏价值,而“古代遗迹”的价值在于历史、考古价值及艺术价值。

因此,名胜古迹是“风景优美地”和“古迹”两类客体的符合名词,并非指同一种类事物的名词。名胜古迹是一个集合名词得到了刑法界的认可。如在1989年出版的《刑事法学大辞典》中,名胜古迹(places of historic interest and scenicbeauty)是指古代留传下来的具有保留价值的建筑物,可供人们游览的著名风景区,以及其他经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批准的具有研究和纪念意义的地方,包括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研究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具有历史、艺术、考古价值的墓葬、石窟、石刻、石碑等等[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的一本著述中也认为:“名胜古迹是指可供人游览的著名风景区以及虽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也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古建筑、雕塑、石刻等历史陈迹[4]657”。

当然,对于将名胜古迹解释为风景优美地和古迹的观点,存在不同的声音。如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将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对象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理解为古迹,将风景名胜区理解为名胜,这种解释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通用概念。文物保护法虽未使用“古迹”的概念,但其对不可移动文物的规定,基本等同于“古迹”的概念[5]。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太合理的,原因在于:第一,大家一般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有关文物的列举性规定,认为古迹是文物的下位概念。但前文已分析过,古迹是与文物并列的概念,不是文物的下位概念。第二,将风景名胜区理解为名胜,片面地理解了风景名胜资源,从而导致将风景名胜资源限于自然景观,而不包括人文景观在内。

那么,名胜古迹既然是风景优美地和古迹的集合概念,为什么在我国总是一并使用,而不像《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那样分别使用呢?原因除了传统的“天人合一”思想外,还在于风景优美地作为自然景观具有一定的科学、美学和观赏价值,古迹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和艺术价值,两者都是绝佳的旅游资源。

2.名胜古迹的含义

名胜古迹作为集合概念,其中的“风景优美地”是指能引起审美与欣赏活动、可作为风景游览对象和风景开发利用的事物与因素较为集中的地方,其主要是自然景观,是天景天象、地质地貌、水文景物、动物植物等一类由自然现象和物质所组成的景点、景物等。至于“古迹”,则存在如何认定的问题。与风景优美不受时间影响不同,古迹一词本身即明确有着历史时间的限定,并与“人”密切相关[6]

“古迹”一词最早见于南朝谢灵运的《撰征赋》,此后较长时间使用频次较少,最初附于其他门类之下进行记载。宋代《新定九域志》始将“古迹”独立成门,明清时“古迹”渐成常用词,方志中为其专设门目的现象也显著增多,这反映了其概念的专门化及清晰化[7]1909 年,清民政部奏准颁布《保存古迹推广办法章程》。就古迹的认定范围而言,它包括古代帝王陵寝、先贤祠墓这些传统的内容,也包括名人祠庙或不是祠庙的古迹、非陵寝祠墓的古迹,还包含碑碣石幢、石磬、造像及石刻、古画、摩崖字迹、古人金石书画、陶瓷、宋元精印书籍、石拓碑版等[8]

《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将古迹从珍贵文物中独立出来,就在于突出其古老性这一历史年代久远的特点。当然,哪些遗迹应当归入古迹,则取决于遗迹的历史价值的判断,一般以年代的下限为标准。

3.古迹的年代下限

《宪法》第22条将古迹从珍贵文物中独立出来,在于突出其古老性这一历史年代久远的特点。事实上,文物也有年代的要求。古迹与文物在年代要求上存在什么差异?

关于文物的年代下限,在国际上起初曾定为1830年,起源于1930年美国的关税条例。该条例规定凡1830年以前作的艺术品可以免税。以后在国际上,不少国家把这一年定为文物的年代下限。美国在1966年通过了新的关税条例,又规定“自免税进口报单提出之日起,凡一百年以前制作的文物”概予免税进口。因而目前按国际上一般惯例,文物是指一百年以前制作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有的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另作规定。

我国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中,对文物的年代限定做了区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指出,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的年代下限,统一为清宣统三年(1911);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的年代下限,为2007930日;其他的参照上述截止期限中对应的年代。从第三此文物普查的情况看,我国将文物的概念进一步扩大了,只要有历史文化或纪念价值的都在文物的范围内。

可见,尽管在对文物的范围的界定上主要遵循的是“古迹式”和“经典式”的文化视角,随着人们对文化遗产概念的认识有了新发展,对文物的认识已经不局限于“古迹式”或“经典式”的文化视角,近代、现代甚至当代的文化遗产也被纳入了保护的范围[9]。因此,我国《文物保护法》中的文物不以遗迹的古老性为条件。

《宪法》第二十二条将古迹从珍贵文物中独立出来,在于突出其古老性这一历史年代久远的特点。《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指出,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的年代下限,统一为清宣统三年(1911)。因此,古迹的年代下限应采纳清宣统三年(1911)。需要说明的是,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是“人文遗迹”,将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条中的“名胜古迹”包括在内,其实更为科学。因为人文遗迹对遗迹的古老性并不严格要求,其外延自然要远远大于古迹,只要该遗迹上承载着文化信息即可。因此,人文遗迹的概念更有利于这些遗迹的保护,比古迹的概念更受欢迎。

二、宪法上“名胜古迹”保护之历史沿革

名胜古迹被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作为受保护的环境要素加以规定,其宪法依据是1978年《宪法》第十一条条第三款“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即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1982年《宪法》新增了文化遗产保护条款,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从而使得依据该条制定的《文物保护法》被视为保护名胜古迹的主要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的作用遭到质疑。

1.“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曾作为名胜古迹保护的宪法依据

1978年《宪法》第十一条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环境保护条款:“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79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1978年《宪法》的第十一条条第三款,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在第一条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关于“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制定本法。名胜古迹作为受保护的环境要素被列举在《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第三条中。可见,从环境法的立法伊始,名胜遗迹是作为环境要素的。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修订,形成1989年《环境保护法》。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在界定了环境的概念后,列举了14种受保护的环境,其中包括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基于环境保护立法的规定,学术界都将名胜古迹作为受保护的环境要素。环境保护法的“环境”,主要是指自然环境,但不只是指自然环境,还包括人类加工改造了的自然环境,如城市、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生活居住区等[10]4

不过,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并没有直接指出立法的宪法依据,只是笼统地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种特点在2014年对1989年《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时被保留了下来。因此,尽管现行《环境保护法》在第二条将人文遗迹列为受保护的环境要素,但由于其没有明确指出其宪法依据,使其作为人文遗迹保护的法律依据备受争议,如前面指出的针对“中国绿发会”就破坏文物提起诉讼的质疑。

因此,质疑环保法是文物、名胜古迹保护的法律依据,其根源在于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宪法依据并不明确。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通常将《宪法》第二十六条作为其宪法依据。如1989年修订《环境保护法(试行)》时,曲格平在做说明时指出:立法依据发生了变化:环保法(试行)是依据1978年宪法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制定的;1982年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1]。并没有特别提及《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是《环境保护法》的宪法依据。这无疑加剧了《环境保护法》作为人文遗迹保护依据的尴尬境地。

其实,包括古迹在内的人文遗迹很多被规定为受环境法保护的环境要素。如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的《环境基本法》中的环境,就包括人文史迹在内。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在政策与目的中也强调:“保护国家历史、文化和自然等方面的重要遗产,并尽可能保持一种能为每个人提供丰富与多样选择的环境”。

2.1982年《宪法》第22条作为名胜古迹保护明确的宪法依据

文化遗产保护条款,是1982年在修订时《宪法》新增加的条款。1982年《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在《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名胜古迹是作为与文物并列的文化遗产出现的,名胜古迹成为文化遗产的下位概念。1982年《宪法》第二十二条成为名胜古迹保护明确的宪法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使用的是更为科学的文化遗产概念,而非文化财产的概念。文化遗产一词,是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正式使用的。在此之前,一般使用的是“文化财产”。日本于1950年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将分化财分为五类,史迹名胜就是其中的一种。“文化遗产”这个术语较新,更强调民族精神与身份承继特性,内涵更为广泛,如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文化遗产,而“文化财产”的内涵较狭窄,多指有形的文化遗产而且偏重于经济价值[12]

我国依据《宪法》第二十二条制定了《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中,《文物保护法》被是视为文化遗产保护基本法律之一[13]43

3. 1982年《宪法》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六条作为名胜古迹保护的共同依据

可见,名胜古迹保护一开始的宪法依据是1978《宪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即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现行《宪法》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是1982年修正时新增的条款。如此一来,《宪法》第二十二条成为保护名胜古迹明确的宪法依据,《宪法》第26条作为名胜古迹保护的宪法依据反而被有意无意给忽视了。

不过,学术界普遍将《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作为保护环境要素中的人文遗迹的宪法依据之一。如《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做了规定,这些遗产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视为环境要素,其属于人工改造环境组成部分[14]28。同样地,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也被视为文化遗产法的重要渊源。《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法律中也有若干条款涉及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与开发,同样应当用于调整文化遗产法律关系,也是文化遗产法的重要渊源[13]51。可见,保护人文遗迹的宪法依据既有《宪法》第二十六条又有《宪法》第二十二条,得到了学术上的普遍认同。

三、环保法的系统性思维与名胜古迹的系统性保护

1.环保法的系统性思维

《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列举的受保护的环境,其中很多是环境要素,但也有一些是作为整体予以系统保护的生态系统,如森林、草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如森林一词,在《森林法》一方面将其视为单个的自然资源,即森林、林木、林地,并在第十五条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但同时确认森林是生态系统,在第二十八条强调森林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

又如湿地概念,其不是作为环境要素存在,而是生态系统角度的定义。因为第一,湿地本身强调包含一定的水资源,水资源成为湿地不可分割的组成要素。第二,湿地所在范围内的水生动植物尤其是水生植物也是湿地不可分割的内在组成部分。

事实上,即使当初作为要素对待的环境,如水、大气,也正脱离要素的窠臼,转变为对环境要素所属的生态系统予以保护。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就强调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护水生态。202012月通过的《长江保护法》,就遵循了生态系统整体性的原理。20191223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高虎城所做的《长江保护法(草案)》的说明就明确指出,《长江保护法》起草工作遵循的原则是“坚持系统保护,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长江流域系统性着眼,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要素”[15]

因此,环保法对环境的保护经历了由环境要素到生态系统的转变,这使得系统性思维成为环保法的主要思维方式,不再对单个的要素进行保护。在保护方式上,系统性思维体现在:第一,强调环境要素及其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的保护;第二,通过划定自然保护地,对自然保护地内的要素实行一体化的整体保护。

2.环保法系统性保护名胜古迹的实践

尽管从法源角度看,《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依据该款制定的《文物保护法》成为名胜古迹保护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作为名胜古迹的保护依据已经事实上被“剥夺”,但环保法中的很多单行法却在名声古迹的保护上大放光彩。

从保护名胜古迹的环保单行法看,这些单行法都是从古迹所在自然环境的保护角度,将古迹作为所在环境的中心,进行整体性的一体化保护。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将名胜古迹列为受保护的对象后,环保法体系中的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单行法,对古迹保护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供给。在有关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单行法中,古迹被视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重要资源,与其所在的自然环境一起被给予以了整体性的保护。不过,由于难以将古迹解释为属于《宪法》第二十六条中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学术上一般认为古迹是一种资源受环保法保护。如从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来看,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更侧重于其资源属性及周边环境,并将其纳入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考虑[16]

环保法对古迹及其所在自然环境进行整体性的一体化保护,是通过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方式实现的。1986年制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指出: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因此,在张永明、毛伟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刑事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名胜古迹[17]1994年制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二条指出: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该办法将森林公园视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并存的整体,予以一体化的保护,人文景物成为森林公园这一自然保护地的客体。

从这一点不难看出,我国环保法在古迹保护上,从一开始就坚持了我国传统的“天人合一”思想,将古迹和所在地的环境如森林、草原、水融合一起,进行整体保护。而不像深受西方“人和自然对立”哲学思想影响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对文化遗产多局限于单体或点状式的文物、建筑或构筑物,缺乏对所依附环境的关注;自然遗产则强调的是自然本身的生物或美学价值,以及较少人文痕迹,从而导致那些文化和自然紧密交织在一起的遗产被人为地切割和分离。双重遗产一定程度消解了自然和文化的对立关系,但仍未使两者成为一个有机整体[18]

四、环保法的整体性思维与名胜古迹的整体性保护

风景优美地保护的发展阶段在我国与环境保护法的发展阶段相一致。相反,对于古迹的保护,则经历了对古迹进行单体保护、古迹与所在的自然环境割裂开来,到对古迹本体与自然环境一体化保护的转变。名胜古迹保护模式从单体保护到整体性保护的转变,契合了环保法的整体性思维。

1.突出革命遗迹保护的阶段

1973年颁布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是我国环保法的最早雏形。在该若干规定中,并未出现有关名胜古迹保护的规定。尽管如此,在此之前,我国已有名胜古迹保护的规定。如1950年,当时的政务院还专门发布了《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原文化部、内务部于1951年发布了《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名胜古迹的范围较为宽泛,除了革命史迹、烈士陵园、宗教遗迹、古代陵墓、古文化遗址、山林凡晚、古代建筑外,还包括古器物、图书、雕刻、书画、碑志。

由此规定不难看出,革命史迹居于突出的地位。这与新中国刚成立的特定历史背景、需要巩固和强化新生政权有关。19507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第一次提出“革命遗迹”以及“有关革命史实的文物建筑”,在第一项强调:“凡全国各地具有历史价值及有关革命史实的文物建筑,如革命遗迹及古城郭……及以上各建筑物内之原有附属物,均应加以保护,严禁毁坏”。以至于《文物保护法》在第一条[v]都将革命传统教育作为其立法目的。

2.注重古迹本身、忽视古迹所在自然环境的阶段

1979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1979年《宪法》的第十一条条第三款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试行)》,名胜古迹作为受保护的环境要素被列举在第三条中。不过,1982年《宪法》在修订时增加了文化遗产保护条款: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1982年,《文物保护法》出台。与《环境保护法(试行)》仅仅将名胜古迹列为受保护的要素这一简单做法不同,《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列举了应保护的文物的范围,将古迹列为文物。

《文物保护法》对古迹的保护,重点在于古迹本体的保护。尽管我国《文物保护法》在规定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时,要求划定一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看起来似乎对古迹所处的周围环境予以了保护。但事实上,这种模式将古迹和周围的自然环境是割裂开的,注重的仍然是古迹本体的保护。这一点是受到了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影响。《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虽然本意是要将自然和文化的价值公平对待,但由于深受西方“人和自然对立”的哲学思想的影响,该《公约》对世界遗产的划分还是泾渭分明。例如,文化遗产多局限于单体或点状式的文物、建筑或构筑物,缺乏对所依附环境的关注;自然遗产则强调的是自然本身的生物或美学价值,以及较少人文痕迹,从而导致那些文化和自然紧密交织在一起的遗产被人为地切割和分离[18]

3.古迹本体与自然环境一体化保护的阶段

在国际公约中,文化遗产保护的整体性较早得到了重视。如1964年的《威尼斯宪章》第七条说得很明确,一座文物建筑不可以从它所见证的历史和它所产生的环境中分离出来;因此第六条要求,保护一座文物建筑,意味着要适当地保护一个环境。在2005年的《西安宣言——关于古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区域周边环境的保护》中,“周边环境”还被认为是体现真实性的一部分,需要通过建立缓冲区加以保护;有必要承认、保护和延续遗产建筑物或遗址及其周边环境的有意义的存在,以减少对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意义、价值、整体性和多样性所构成的威胁。《西安宣言》为文化遗产环境的评估、管理、保护提供了很好的方法、建议和操作指南。

可以说,文化遗产周边的自然环境一旦遭到破坏,文化遗产本体的价值也会消失殆尽。古迹的有效保护依赖于对古迹及其自然环境实行一体化的保护,即实行整体保护。这反映在国际法律保护模式上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20世纪50-60年代,文化遗产国际法保护模式主要为单一的财产法保护模式;在立法价值层面,仅保护文化遗产的历史、科学、艺术等价值,未保护文化遗产的环境、生态价值;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文化遗产单一的财产法保护模式得以突破,形成了财产法、环境法、人权法、知识产权法、刑法的互动保护[12]

文化遗产整体保护的理念,还反映在文化景观这一概念的出现。1992 年,第 16 届世界遗产大会提出了文化景观的概念。文化景观是指人类为了满足某种需要,利用自然界提供的材料,在自然景观之上叠加人类活动的结果而形成的景观[19]。文化景观的提出似乎弥合了世界遗产操作指南中自然和人文之间的裂痕,使得任何人类遗产都可以找到对应的归宿。过去被认为是分离的自然遗产或文化遗产,开始被视为相互依存的遗产,被一并进行保护,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合二为一。不过,有观点认为,双重遗产一定程度消解了自然和文化的对立关系,但仍未使两者成为一个有机整体[18]

文化景观作为一种全新的遗产类型,是“人类和自然的共同作品”,是“人与自然的联合产物”。文化景观跳出了一个或一组人工创造物的独特价值,而从较大的范围和规模去发现和认识大自然的造化既在某种特定自然环境中人的创造和生存状态,从而记录和保留下人类进步进程中具有不同特色的片段及其与大自然的结合与奋战[20]13

对古迹本体与自然环境进行一体的保护,也反映在文化遗产法保护的原则上就是整体性原则的确立。不同的学者对整体性原则的侧重点不同。整体性原则要求在文化遗产保护中,完整地保护文化遗产的所有形式与内涵,及其所处的自然与人文环境[13]35-39。该定义中,文化遗产本身与其环境的整体性平分秋色。而在该定义中,整体性原则特别强调对文化遗产的环境保护的必要性:整体性原则是指基于文化遗产只有在它本来所处的环境中才能完整、准确地体现其内涵,因此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要保护文化遗产本身,还要保护其周围的环境[9]

不过,对古迹本体及其自然环境实行整体保护,并没有得到最高院的支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情节严重的,仅限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第4条将“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认定为“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五、结语:名胜古迹之环境法保护势在必行

从上述立法不难看出,环保法对古迹及其自然环境进行系统保护,主要是通过依法划定并予以保护的特定区域这一方式。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即为环保法中的自然保护地。

我国正在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在该意见中,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三类: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其中的自然公园是指保护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可持续利用的区域。自然公园包括但不限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

因此,在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中,环保法对古迹的保护将一如既往地实施整体性的系统保护,并更加注重自然环境保护对古迹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的影响。值得高兴的是,这种整体性保护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在廖衍祥破坏名胜古迹案中,被告人廖衍祥于199612月间,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田会议会址范围内,用木工钻对会址后山林木中的9株杂树分别钻洞,并用食盐塞入洞内,后将洞口用黄土封住,致使该树慢慢枯萎。被告人廖衍祥的辩护人认为:廖衍祥实施的行为直接破坏的对象是古田会议会址后山的林木,属特种用途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而不构成破坏名胜古迹罪。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衍祥故意使用木工钻对古田会议会址保护范围内的林木进行钻洞并塞入食盐,致使林木慢慢枯萎,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名胜古迹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21]

习近平总书记的生态文明思想已成为环保法的理论根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在生态环境的保护上,一定要树立大局观、长远观、整体观”。因此,将古迹与其自然环境进行一体化的整体保护,使古迹与其自然环境融为一体成为有机的整体,是环保法保护古迹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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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刊发于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受格式所限,文中脚注已隐去,如需援引,以期刊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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